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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司法鉴定机构评审补充要求
日期:2016/6/25


第一条  本补充要求是在《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准则》的基础上,针对司法鉴定机构的评审补充要求。对司法鉴定机构资质认定的评审应予以执行。


第二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满足《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鉴定文书规范》、《司法鉴定教育培训规定》和《司法鉴定机构仪器设备配置标准》等要求。


第三条  司法鉴定是指司法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中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司法鉴定机构是经过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并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四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有省级司法行政机关颁发的《司法鉴定许可证》。司法鉴定机构应当独立对外开展业务活动。


第五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有保险或风险储备金等措施,保证其能承担鉴定活动产生的责任风险。司法鉴定机构应制定文件描述其职能、鉴定业务范围和鉴定业务受理条件。


第六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有与其所从事鉴定活动相适应的司法鉴定人。司法鉴定人员应当是在编人员或者与司法鉴定机构签署聘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的人员。司法鉴定人应持有《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书》,每项鉴定业务应当有3名以上司法鉴定人。


第七条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应当依法回避,确保公正的实施鉴定。司法鉴定人只能在一个司法鉴定机构中执业。司法鉴定机构及其人员在鉴定中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技术秘密及个人隐私负有保密义务。鉴定活动中需要外部专家提供技术支持时,司法鉴定机构应有评估与选择外部专家的程序,确保外部专家有能力提供必要的咨询意见。


第八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按照司法鉴定教育培训的规定,建立并保持人员培训计划和程序,保证司法鉴定人员经过与其承担的任务相适应的教育、培训,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和经验。必要时,司法鉴定机构应评价培训的效果。


司法鉴定机构应为司法鉴定人员制定必要的阶段性教育培训计划。具体包括:


(一)入门阶段;


(二)在资深司法鉴定人指导下工作的阶段;


(三)在整个聘用期间的教育培训,以便与技术发展保持同步。


司法鉴定机构应向其人员提供行为准则指导,内容有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公正性和诚实性、人员安全、与委托方及当事人关系、本机构规章制度和其他需确保人员行为的要求。


第九条  司法鉴定机构技术负责人、授权签字人应当具有司法鉴定人执业证,并具有副高级以上本专业领域的技术职称,或者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后在本专业领域从业5年以上。


第十条  当环境条件对鉴定结果质量有影响,或者存在交叉污染可能时,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根据其特定情况确定控制的范围,将相关环境条件要求文件化,并有效实施。对影响鉴定结果质量或对防止污染、个人防护等有特殊要求的区域,应有进入和使用的控制要求。


第十一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有措施并配置必要的设施,确保司法鉴定人员在实施鉴定活动中的职业健康和人身安全。司法鉴定机构应有妥善处理生物、化学等有害废弃物的制度和设施。


第十二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按照司法行政机关规定的仪器设备配置要求,配备鉴定所需仪器设备和标准物质,并对所有仪器设备进行维护。司法鉴定机构在使用司法行政机关规定的必备仪器设备之外的外部仪器设备前,应当验证其符合《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准则》的要求,保存验证和使用的记录。


第十三条  对鉴定结果具有重要影响的设备进行核查时,应制定相应的作业指导书,内容至少应包括核查的方式、频率和符合性的判断指标。


第十四条  司法鉴定机构决定受理鉴定委托的,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司法鉴定协议书,协议书内容除司法行政机关要求外,应当包括鉴定选用的方法、标准,鉴定结束后需退还的鉴定材料及退还方式,以及鉴定过程中的风险告知等。


第十五条  鉴定委托时,应当与委托方确认送检的鉴定材料名称、数量及性状等,必要时还应记录包装、外观、体积或重量。应事先告知并确认,委托方负责审查送检材料的真伪。


第十六条  修改已签订的司法鉴定协议书,应当重新进行评审;修改内容需经双方书面确认,并通知本机构相关人员。


第十七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独立完成司法鉴定协议书中要求的鉴定工作。司法鉴定机构为完成鉴定委托要求,需要其他机构提供部分检测数据时,可以进行分包。但司法鉴定机构不得将抽样/取样、鉴定结果的分析和判断,以及鉴定意见的形成等工作事项进行分包。


第十八条  司法鉴定机构需要利用委托方送交的外部信息进行鉴定的,应当有对外部信息的完整性和采用程度进行核查或者验证的程序。司法鉴定机构使用外部信息作为鉴定依据的,应当由委托人提供或者同意。当委托方提供的外部信息不足或缺失可能会造成鉴定意见的局限性、鉴定结果解释和说明合理性降低时,司法鉴定机构应告知委托方。分包方提供数据结果和采用的外部信息应当在司法鉴定文书中注明。


第十九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以实验的方式对影响鉴定结果质量的重要供应品、试剂和消耗材料进行质量确认。对于重要试剂,必须进行包括对阳性检材/样本和阴性检材/样本的检测。


第二十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正确理解供应商的概念,了解经销商和生产商的区别以及评价要点。对于重要供应品、试剂和消耗材料,司法鉴定机构应针对其生产商进行重点评价。


第二十一条  鉴定记录信息应足够详细、全面和清晰,应根据专业特点保存相关信息,包括但不限于实施鉴定的司法鉴定人员、鉴定材料、鉴定环境条件、鉴定所用设备和鉴定所用的技术方法等。


第二十二条  当鉴定人之间对鉴定意见出现分歧时,应记录不同鉴定人的意见,以及最终形成鉴定意见的过程。鉴定过程中阳性发现必须记录,对鉴定结果有甄别作用的阴性结果也应记录。


第二十三条  记录可选择适宜的方法,如书写、绘图、影印、计算机、录音、照相、摄像和3D激光扫描等。当被鉴定对象的特征可能出现动态变化时(如消失、好转等),且该特征又是判断依据时,除文字记录外,还应通过照相或录像方式保存鉴定时的发现,并配以必要的标识便于核查。


第二十四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建立和保存针对每例鉴定的记录和文件档案。存档内容应包括(但不限于):与委托方沟通的所有记录、鉴定委托、受理协议、检材/样本的状态描述和“保管链”记录(接受、内部传递、返还或其他处置)、鉴定过程记录、鉴定结果/数据、图谱、所利用的外部信息或资料、分包工作的结果或报告、授权签字人审核鉴定文书的记录、鉴定文书副本等。


第二十五条  授权签字人对鉴定文书的审核记录,应表明鉴定中每项关键的发现、支持鉴定意见的结果和/或数据、分析判断和说明、鉴定意见等经过审核,授权签字人的意见可以通过多种方式体现,如逐项或总体的意见,以及针对性的说明等。


第二十六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按照技术标准或者技术规范实施鉴定活动。司法鉴定机构应当选择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者司法部批准使用的技术规范;无上述标准时,应当选择经省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确认的方法。


第二十七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记录接收鉴定材料的状态和相关信息,包括与正常或者规定条件的偏离。鉴定需要耗尽或者可能损坏鉴定材料的,应当告知委托人并征得其书面同意。鉴定材料属于国家法律法规管制的,应当详细记录退还的数量或重量,并保存交接记录。


第二十八条  鉴定取样过程不涉及统计学方法的,司法鉴定机构应确保鉴定人具有选择、确定和提取检材/样本的能力,并进行适当的培训。必要时,鉴定机构应对取样要求文件化。


第二十九条  当客户对取样的文件规定有偏离、添加或删减的要求时,应记录并及时告知相关人员。司法鉴定机构在鉴定活动中涉及取样时,应对取样过程进行记录。


第三十条  每项鉴定执业活动应由不少于2名司法鉴定人完成,司法鉴定人执业类别资质应涵盖委托的鉴定事项。司法鉴定机构要建立鉴定过程中的司法鉴定人互相核查制度或独立鉴定制度,应有文件规定解决鉴定人出现不同意见的办法。


第三十一条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应当按照司法行政机关规定的要求和程序,按时出具司法鉴定文书,并保证其准确、客观、真实。


第三十二条  司法鉴定文书至少包含以下信息:


(一)标题;


(二)司法鉴定机构名称及许可证号;


(三)鉴定委托(鉴定要求与鉴定事项);


(四)唯一性编号;


(五)委托人;


(六)鉴定材料;


(七)检验检测过程;


(八)鉴定方法和依据;


(九)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意见。适用时,形成对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意见的分析说明;


(十)司法鉴定人执业证号。


第三十三条  司法鉴定文书的附件应当包括与鉴定意见、检验结果有关的关键图表、照片等,包括有关音像资料、参考文献的目录。司法鉴定人应当在司法鉴定文书上签名,鉴定文书应有不少于2名鉴定人签名;多人参加司法鉴定,对鉴定意见有不同意见的,应当注明。司法鉴定文书应当经授权签字人签发,并加盖司法鉴定专用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