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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网上公开征求《司法鉴定继续教育工作规定(征求意见稿)》
日期:2014/7/25


         为规范我省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工作,促进司法鉴定工作水平的提高,保障司法鉴定质量,同时合理降低继续教育培训成本,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我们对《司法鉴定继续教育工作规定(试行)》进行了修改,草拟《司法鉴定继续教育工作规定(征求意见稿)》。现予以公布,广泛征求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等社会各界人士的意见和建议,欢迎在8月4日之前提出宝贵的意见和建议。 

 联系人:陈蔚宇 联系电话(传真):020-86350431

通讯地址:广州市白云区政民路51号广东省司法厅司法鉴定管理处

邮政编码:510405

E-mail:sfjd@gdsf.gov.cn

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工作规定(征求意见稿).doc


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工作规定(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工作,促进司法鉴定工作水平的提高,保障司法鉴定质量,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司法部《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96号)》、《司法鉴定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准则》(国认实联〔2012〕68号)、《司法鉴定教育培训规定(司发通[2007]72号)》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省司法鉴定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是指司法鉴定机构中的执业司法鉴定人执业后,为进一步改善知识结构、提高执业能力而进行的学历教育和非学历教育。  


 第三条 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的任务是持续保持和提高司法鉴定人的业务能力、法律素养、职业道德水平,保证司法鉴定人的专业知识和技能不断得到更新、补充、拓展和提高。 


    第五条 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实行统一规划管理,分级组织实施的原则。


省司法鉴定协会负责组织和管理全省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工作,制定全省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的规划、管理制度和办法,并具体制订全省司法鉴定人年度继续教育计划并组织实施。


市级司法鉴定协会可以根据当地实际,参照制定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  省司法鉴定继续教育基地根据省司法鉴定协会授权,具体承办我省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项目。


其他拟承办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培训的单位应具备以下条件并报省司法鉴定协会批准:


(一)具有与承担培训工作相适应的教学场所和设施;


    (二)具有或者可以组织与承担培训工作相适应的师资;


    (三)承诺可以有效保障培训质量。


   第七条 承担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培训的教师应当熟悉司法鉴定工作,具备较高的专业水平和教学能力。


 第八条  每年11月底以前,省司法鉴定协会各专业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和秘书处向继续教育工作委员会提交下一年度培训计划(含培训时间、培训内容、收费、报酬等),继续教育工作委员会予以审定后,报请秘书处审核并公布下一年度全省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计划。


第九条 专业和工作委员会举办的年度工作培训采取互联网上在线培训的方式,由各专业委员会组织实践经验丰富的鉴定人或其他专家、学者拟定课件,放置于在线继续教育系统上,各鉴定人必须点击学习。


  在线继续教育系统记录学员的在线学习情况,并采取一定强制措施保障学习质量。


经该专业或工作委员会三分之二以上委员无记名投票同意,可以在继续教育基地或符合条件的场所举办集中的学习培训。


年度培训的收费、授课老师的报酬由各委员会决定。


第十条 岗前培训在继续教育基地或符合条件的场所实行集中的学习培训;


   转岗培训按司法部要求办理;


司法部或省司法厅要求举办的其他培训按主管部门方案执行。


第十一条  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内容应坚持联系实际、讲求实效、学以致用的原则。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司法鉴定专业知识和实务;


   (二)司法鉴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部颁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三)司法鉴定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


   (四)相关的法律知识;


   (五)司法鉴定执业中的热点、疑点、难点问题;


   (六)司法鉴定事业发展过程中所需要的其他相关知识。


    第十二条 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包括培训和自学两种形式:


   (一)培训形式包括:


    1、司法鉴定协会组织的培训;


    2、省司法鉴定协会认可的其他培训。


    3、司法鉴定机构或主管部门组织的业务学习或岗位培训;


   (二)自学形式包括:


    1、参加相关专业的学术交流、授课;


    2、公开发表的相关专业论文、科研成果、发明专利等:


    3、自行参加相关专业的学历教育;


    4、司法鉴定协会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十三条 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时间每年累计不得少于40学时,其中参加主管部门或省司法鉴定协会举办的培训、相关专业委员会组织的继续教育不少于20个学时。


    培训时间以实际教学时间为准,培训一天按8个学时计算;当年接受多次培训的,可累计计算,但不能跨年计算。


    第十四条  司法鉴定人参加下列活动的,计入学时:


   (一)司法部或者省司法厅组织或者委托举办的研讨、交流和培训;


   (二)司法部或者省司法厅认可的国内外的大专院校、科研机构开展的相关专业学历教育和进修;  


   (三)省司法厅认可,由所在业务主管部门或者行业组织开展的专业对口的研讨、交流和培训;


(四)教育行政部门认可的对口专业教育;


   (五)国际性司法鉴定研讨、交流和培训;


   (六)司法部或者省司法厅认可的其他教育培训。


    第十五条 司法鉴定人参加国际性研讨、交流和培训的,计16学时/次;参加全国性研讨、交流和培训的,计12学时/次;参加省级研讨、交流和培训的,计8学时/天;参加其他教育培训活动计入学时的标准由司法鉴定协会另行确定。


第十六条 司法鉴定人的继续教育培训情况由司法鉴定协会提供证明,自学情况由所在鉴定机构提供证明。每年的继续教育情况由司法鉴定机构向各市司法鉴定协会报告,审核汇总后报省司法鉴定协会确认。


 第十七条 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情况应在《司法鉴定协会会员证》记录,记录工作由组织培训的司法鉴定协会负责。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人,经省司法厅批准,其继续教育时间可以顺延到下一年度完成:


   (一)一年内在境外工作超过半年以上的;


   (二)按计划生育政策规定休产假的;


   (三)因病休、事假超过半年以上的;


   (四)省司法鉴定协会认可的其他特殊情况的。


    有上述情况的司法鉴定人由个人提出书面申请,所在执业机构出具证明,省司法鉴定协会继续教育工作委员会审核确认。


 第十九条 司法鉴定机构要高度重视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工作,针对每个司法鉴定人的具体情况每年逐一制定个性化的培训计划,将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纳入发展规划,鼓励和支持司法鉴定人按规定接受继续教育,保证司法鉴定人参加继续教育的时间和其它必要条件。


司法鉴定机构要对每个司法鉴定人的年度继续教育计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和记录,并作为制订下一年度继续教育计划的依据。


   第二十条 继续教育完成情况作为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评优、晋升职称、编入《国家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一条 年度继续教育培训结束后1个月内,由承办培训的专业委员会及工作委员会向继续教育工作委员会报送年度培训总结(含培训内容、参加人数、培训效果等)。


第二十二条 不组织司法鉴定人参加继续教育培训或者未完成继续教育培训计划的司法鉴定机构,建议司法行政机关暂缓编入年度《国家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


年度内无正当理由未接受继续教育或者未完成继续教育规定时间的司法鉴定人,建议司法行政机关暂缓编入年度《国家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司法鉴定人有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省司法鉴定协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