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粤鉴协指[2012]2号 关于印发《广东省司法鉴定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办法(试行)》的通知
日期:2013/7/26


各市司法鉴定协会:


协会理事会第二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广东省司法鉴定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办法(试行)》,现印发你们,并于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请各地认真组织所辖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认真学习,在严格依照有关行政管理规章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质量管理体系,规范执业行为。在施行过程中遇到新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向协会反映。仍未成立协会的市,请各市司法局司法鉴定管理部门代为转达。


附件:《广东省司法鉴定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办法(试行)》


                        


                         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主题词:司法鉴定 协会 指引 通知


抄送:各地级以上市司法局、顺德区司法局,协会会长、副会长,各专业委员会、工作委员会。


 

附件:


 广东省司法鉴定协会会员违规行为


处分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司法鉴定行业管理,维护司法鉴定执业秩序,保障司法鉴定人依法执业权利,规范广东省司法鉴定协会(下称协会)对违规会员处分行为,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和《广东省司法鉴定协会章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协会对协会会员违反行业管理法律、法规、制度的行为实施行业处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会员,指协会团体会员和个人会员。


第三条  会员具有本规则列举的违规行为的,适用本规则;会员具有本规则未列举的其他违反司法鉴定管理规范行为的,参照本规则。


 第四条 向协会控诉、举报、检举会员有违规行为的称“投诉”。


第五条 因会员违规行为遭受侵害的人,或者有证据证明会员有违规行为发生的组织和个人向协会投诉的,称“投诉人”。


第六条  协会实施行业处分,应当遵循客观、公正、公开的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执行协会的有关规定,坚持教育与处分相结合,保障法律、法规以及行业规范得以贯彻执行。


实施行业处分应当与违规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以及社会影响程度相当。


第七条  会员对协会给予的行业处分,享有陈述和申辩权利;对行业处分决定不服的,有权提起申诉。


 


第二章  处分的种类与适用


 


第八条  协会对会员违规行为作出的行业处分种类有:


(一)训诫;


(二)规范化培训;


(三)责令书面检讨;


(四)通报批评;


(五)责令限期整改;


(六)公开谴责;


(七)取消会员资格。


第九条  协会认为会员的违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或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及时提请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调查处理。


第十条  本办法第八条第(一)至(五)项由协会纪律工作委员会决定并实施,第(六)、(七)由协会纪律工作委员会提请协会理事会或者常务理事会决定并实施。


第十一条 会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协会给予训诫、强制培训、责令书面检讨、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公开谴责:


(一)司法鉴定人同时在两个以上(包括两个)司法鉴定机构执业;


(二)使用未经核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名称或者冒用其他司法鉴定机构名义从事司法鉴定活动的;


(三)擅自改变、出借司法鉴定机构名称,或者允许他人和其他机构、组织以司法鉴定人或者司法鉴定机构名义承办业务的;


(四)超出登记范围的执业类别执业,或者司法鉴定机构未经批准,擅自在司法鉴定机构住所地以外的地方设立各种形式分支机构的;


(五)变更名称、住所、资金、负责人、必备仪器设备及实验室、鉴定人及章程等事项,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理变更登记的;


(六)司法鉴定机构无正当理由限制或阻止司法鉴定人转机构执业的;


(七)由于经济利益、自我评价、关联关系和外界压力等因素导致违反独立性要求,或者司法鉴定机构未合理保证司法鉴定人恰当进行鉴定活动的;


(八)宣称自己具有事实上不具备的资质,或者利用媒体、广告及其他方式进行不真实或者不适当宣传的;


(九)未按规定的要求与委托人签订司法鉴定协议书的;


(十)私自接受司法鉴定委托、私自向委托人收取费用,或者收取司法鉴定机构规定、约定之外的费用或者财物的;


(十一)在受理重新鉴定业务时故意侵害初始鉴定机构及其相关司法鉴定人合法权益的;


(十二)利用与司法机关、监管机构或其他具有社会管理组织的关系或者其他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的;


(十三)为招揽业务而向推荐方或委托方支付佣金或回扣等财物,或向第三方推荐业务而收取佣金或回扣等财物的;


(十四)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诋毁其他会员声誉的。


(十五)违反保密或者回避规定,或者泄漏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十六)除法律规定外,以低价竞争承揽业务的;


(十七)不向委托人开具收费合法票据,或者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的;


(十八)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不向委托人提供约定的鉴定服务的;


(十九)未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行业规范及作业指导书进行鉴定活动的;


(二十)未按规范出具司法鉴定文书,或者因过失出具不恰当司法鉴定文书的;


(二十一)隐瞒鉴定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出具虚假或者错误司法鉴定文书的;


(二十二)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出庭或者不配合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询问的;


(二十三)未按规定制定质量控制体系,或者制定质量控制体系后未有效运行、没有对质量控制制度的有效性进行监控的;


(二十四)未按规定制订继续学习计划、无正当理由不完成继续教育学时的;


(二十五)未按档案管理有关规定保存档案的;


(二十六)拒绝接受司法鉴定登记机关和协会监督、检查,或者向其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隐瞒重要事实、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二十七)因违纪行为受到行业处分后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


(二十八)因过错受到行政机关、司法机关调查或受到行政机关处罚、司法机关立案或审理判决后,不向协会书面报告及备案的;


(二十九)不履行会员的义务,不接受行业管理,不按时足额缴纳会费的;


(三十)不依法纳税的;


(三十一)有其他有悖职业道德或者公民道德规范的行为的;


(三十二)有其他应当受行业处分的违规行为的。


第十二条 会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协会取消会员资格,同时报请司法行政机关吊销其许可证书或者执业证书:


(一)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司法鉴定机构许可证书或者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书的;


(二)在停业整顿期间继续执业的;


(三)受到刑事处罚的;


(四)提供虚假证据,给当事人或者第三人造成重大损失的,或者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危害的;


(五)从事其他违法活动,严重损害司法鉴定行业形象的。


第十三条 司法鉴定机构许可证书或者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书被吊销之决定已生效的,协会取消其会员资格。


第十四条 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予处分:


(一)初次违规,且情节轻微的;


(二)主动报告或者承认违规,并作出诚恳书面反省的;


(三)自觉改正不规范执业行为或者主动配合查处其违规行为的;


(四)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不良后果发生或减轻不良后果的;


(五)其他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予处分的情形。


第十五条 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分:


(一)同时具有两种或两种以上应予行业处分的行为的;


(二)违规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逃避、抵制或者阻挠调查的;


(四)对投诉人、证人和有关人员打击报复的;


(五)违规行为发生后编造或者隐匿或者销毁证据的;


(六)认错态度恶劣或拒不认错的;


(七)曾因违规行为受过行业处分或受过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的;


(八)其他应当从重处分的情形。


第十六条 地级以上市司法鉴定协会之间因投诉案件受理权限发生争议的,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报请协会指定受理。


 


第三章 处分的实施机构和回避


第十七条 协会设立纪律工作委员会,负责行业处分相关规则的制定及对地级以上市司法鉴定协会处分工作的指导与监督,协会秘书处协助纪律工作委员会处理日常工作。


第十八条 协会纪律工作委员会的职责是:


(一)接待投诉或接受有关机关、部门移送的投诉,办理受理手续;


(二)制作纪律工作委员会评审记录,制作、送达协会或者纪律工作委员会处分决定书及有关文书;


(三)与行业处分工作有关的其他事项。


协会秘书处根据工作需要适用前款第一项。


地级以上市司法鉴定协会可以设立负责对违规会员进行处分的专门部门。


上述投诉一旦被受理,即成为案件。


第十九条 纪律工作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被投诉会员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本人或近亲属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二)与本案被投诉会员在同一司法鉴定机构执业的;


(三)其他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前款规定,也适用于协会秘书处经办工作人员。


第二十条 纪律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的回避由会长或者分管副会长决定;


纪律工作委员会委员和相关工作人员的回避,由纪律工作委员会主任决定。


 


第四章  处分的案件受理与立案


第二十一条  协会纪律工作委员会根据下列线索受理案件:


(一)司法鉴定人或司法鉴定机构用书面形式或直接向协会反映的;


(二)有关当事人以书面形式或直接向协会提出投诉的;


(三)社会各界提出具有相关证明材料的建议的;


(四)司法行政机关转送处理的;


(五)协会理事会或纪律工作委员会决定的。


第二十二条 投诉人可以采用信函、电话、传真和直接来访等方式投诉,也可以书面授权委托代理人并出具相关证明材料代为投诉。


第二十三条 纪律工作委员会或者协会秘书处受理对会员的投诉、举报案件时,有权要求投诉人提供尽可能具体的事实和相关证据材料的原件或原物。


第二十四条 接待投诉的工作人员应当制作接待投诉记录,填写投诉登记表,点验并妥善保管书面证据材料。


第二十五条 接待投诉必须做到:


(一)当面投诉的,应当由专人接待,认真作好笔录,必要时应当录音录像。接待投诉、举报时,无关人员不得在场旁听和询问;对记录的主要内容须经投诉人确认无误后签字或盖章;


(二)信函投诉的,应当建立收发、登记、转办和保管等工作制度。


(三)电话投诉的,要耐心接听,同时认真做好记录,并就主要内容与投诉人进行核实;


(四)对司法行政机关委托调查的投诉案件,应当办理移交手续。


第二十六条 纪律工作委员会应在接到投诉案件后的7个工作日内对案件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


第二十七条 纪律工作委员会认为应当立案的,应于10个工作日内(偏远地区可适当延长)向被投诉会员发出书面通知,要求被投诉会员说明情况、回答质询,提供相关原始材料及书面答辩。


第二十八条 纪律工作委员会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立案:


(一)投诉、举报对象不明确,无法联络投诉人、举报人或被投诉人的;


(二)投诉、举报材料线索含糊、事实不清,不能提供基本证据材料的;


(三)虽有违法、违纪的事实,但不符合本纪律工作委员会受理范围的;


(四)证据材料与投诉事实没有直接或必然联系的;


(五)投诉事项已由法院、仲裁机构受理或者正在审理的;


(六)司法行政机关及其他行政机关正在处理的案件;


(七)投诉事项已经本会处分,且没有新的事实和证据的;


(八) 自司法鉴定意见书送达之日超过两年的。


第二十九条 纪律工作委员会对于不予立案的投诉应在10个工作日内向投诉人答复并说明理由,但匿名投诉的除外。


需由司法行政机关或其他行业协会处理的投诉案件,应当制作移转处理书随投诉资料送达有管辖权的部门并告知投诉人。


第三十条 投诉的案件涉及违反法律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及行政管理规章,可能构成刑事犯罪的,或有重大社会影响的,纪律工作委员会应当经协会及时报告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和上一级司法鉴定协会。


 


第五章  调查取证和审查


第三十一条  纪律工作委员会委员及协会秘书处工作人员负责投诉事项的调查取证工作。


第三十二条 纪律工作委员会及协会秘书处必须客观、公正、全面地进行调查和搜集有关证据。被投诉会员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调查人员的询问,并协助调查,不得阻挠。


在向司法鉴定行业之外的相关单位调查时,应出示协会公函。


第三十三条 纪律工作委员会成员及秘书处工作人员调查案情时,应由不少于两名调查人员同时参加,不得向被投诉会员直接出示投诉材料及其复印件。但调查中确实需要当面核查的材料除外。


第三十四条  调查人员对投诉人投诉的事项的真实性进行调查取证,收集能够证明被投诉会员有被投诉的行为或无被投诉的行为的证人证言、书证和物证等证据材料,并做出书面调查报告提请纪律委员会审议。


第三十五条   询问投诉人、证人或涉嫌违规的会员,应当制作《询问笔录》。笔录经被询问人阅核后,由询问人和被询问人签名或盖章。


第三十六条  调查人员在处理投诉案件过程中,不得与投诉人和被投诉会员私下交往、接触,不得有接受投诉人和被投诉会员的宴请、礼物等可能影响公正调查和处理本案的一切行为。


第三十七条 纪律工作委员会成员及秘书处工作人员应当对涉案材料保守秘密,不得私自摘录、复制或泄露投诉材料或移送的材料。


严禁将投诉材料或移送的材料转给被投诉会员。


第三十八条  纪律工作委员会可以成立若干个由三名或者以上委员组成的投诉处理小组,对投诉案件进行核查、审议并提出处理意见。


第三十九条  调查人员应在调查取证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调查报告,并送投诉处理小组审议。


第四十条  投诉处理小组审议案件采取合议处理的方式。审议时,可以通知被投诉会员到场陈述、申辩,必要时可通知投诉人或者证人到场质证。


被投诉会员或投诉人放弃到场陈述、申辩或质证的,不影响投诉处理小组做出处理意见。


第四十一条 纪律工作委员会在作出决定前,应当书面通知被投诉会员本人到会陈述、申辩。


被投诉会员不到会陈述、申辩的,视为放弃;放弃陈述或申辩权利的,不影响作出决定。


 


第六章  处分的听证


第四十二条 纪律工作委员会在作出决定前,应当书面告知被投诉会员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被投诉会员要求听证的,应当在纪律工作委员会告知后的7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听证申请书,纪律工作委员会应当组织听证。逾期要求听证的,或者不提出书面听证申请书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四十三条  听证一般不公开举行,但涉嫌违规的会员要求公开举行经纪律工作委员会批准的除外。


涉嫌违规的会员要求举行公开听证的案件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不能举行公开听证。


第四十四条 听证依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纪律工作委员会决定举行听证,应当在听证会前的7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被投诉会员听证会的时间、地点;


(二)听证时,由纪律工作委员会或者秘书处的调查人员提出被投诉会员违规、违纪的事实、证据和处分建议;被投诉会员进行申辩,双方进行质证;


(三)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被投诉会员审核无误后签字或盖章;必要时纪律工作委员会可以决定制作听证会全过程的声像资料。


(四)听证后,纪律工作委员会依照本办法相关规定作出决定。


 


第七章   处分的决定


第四十五条  投诉处理小组合议后,应制作处理意见书提交纪律工作委员会主任委员决定。主任委员可以委托副主任委员决定。


第四十六条  必要时纪律工作委员会主任委员可以提交全体会议决定。


全体会议决定的,至少应由三分之二的委员出席,处分决定由出席会议委员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


第四十七条 调查终结,纪律工作委员会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认会员有违规违纪行为,依据本办法给予相应处分;


(二)撤销案件或不予处分;


(三)建议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罚;


(四)建议司法机关给予刑事处罚。


第四十八条 决定通过后,应当正式制作处分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被投诉个人会员的姓名、性别、身份证号码、专业技术职称或者行业执业资格、执业类别、执业机构、执业证号码,或者团体会员的机构名称、机构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机构负责人姓名、业务范围、许可证号码;


(二)事实和证据;


(三)结论;


(四)申请申诉的权利、期限;


(五)作出决定的协会名称;


(六)作出决定的日期。


第四十九条 处分决定书经纪律工作委员会主任审核后,由协会会长签发。处分决定书应当在签发后的15个工作日内送达被投诉会员,同时将处分决定书副本报上级司法鉴定协会和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抄送会员所在地级以上市司法鉴定协会。


第五十条 决定书送达方式采取直接送达或邮寄送达。


第五十一条 决定书送达应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收到日期并签名或盖章,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决定书采用邮寄方式送达的,以挂号回证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五十二条 受送达人拒收时,可由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情况后,交由受送达人所在司法鉴定机构代为签收,代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五十三条 纪律工作委员会成员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工作纪律,应当对处分决定评议情况保密。


第五十四条 因案件调查、听证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经纪律工作委员会查实确有违规行为并予以处分的个人会员所在司法鉴定机构承担。司法鉴定机构承担费用后可以向该会员追索。


经纪律工作委员会查实确有违规行为并予以处分的团体会员自行承担前述费用。


第五十五条  案件办结后纪律工作委员会秘书应当按照档案工作要求整理卷宗,10个工作日内移交协会秘书处保管。


 


第八章   处分的执行


第五十六条 发生法律效力的处分决定,由协会或者直接管理被处分会员的地级以上市司法鉴定协会执行。


第五十七条  处分决定按下列方式执行:


(一)训诫,由纪律工作委员会3名委员组成训诫小组,在受处分会员所在司法鉴定机构或在协会召开会议,由主持训诫会议的委员宣读《处分决定书》后,小组成员对违规会员进行批评教育,并记录在案。


训诫时,受处分会员必须在场。受处分的为团体会员的,该团体会员负责人或法定代表人必须在场。


(二)规范性培训,由纪律工作委员会根据《处分决定书》规定学习的时间、类别或者项目、课时、范围和程度进行培训,必要时可以组织核查。所需费用由被处分会员承担。


(三)责令书面检讨,由纪律委员会根据《处分决定书》规定的时限、方式,责令违规会员向纪律工作委员会提交书面检讨,检讨应当深刻认识错误,并引此为戒。


(四)通报批评处分,由协会秘书处将《处分决定书》的内容向会员进行通报。


    (五)责令限期整改,由协会秘书处将《处分决定书》的内容向受处分会员所在司法鉴定机构宣布,在规定时间内停止有明显过错的执业行为;限期届满应当由纪律工作委员会或者秘书处核查,核查合格结果应当报告纪律工作委员会备案。


(六)公开谴责,由协会将此违规会员受处分的行为及受处分的情况公开刊登在发行范围较大的报刊上或网站上。


(七)取消会员资格,由协会将《处分决定书》的内容向其管辖的司法鉴定机构和行政主管机关进行通报,并报全国司法鉴定协会、抄送所在地级以上市司法鉴定协会,停止为该会员行使会员权利提供任何条件,同时建议司法行政机关收缴该会员的执业证照或者吊销其执业证。


第五十八条  对会员做出通报批评以上的处分,在处分决定生效后,协会秘书处应在协会内部网站上予以公示或披露,必要时可在公开刊物上公示或披露。


(一)通报批评的,在协会内部网站公示1个月。


(二)责令限期整改的,在协会内部网站公示至核查合格后1个月内。


(三)公开谴责的,在协会网站公示6个月。


(四)取消会员资格的,在协会网站公示12个月。


 


第五十九条


 会员的违规行为及处分决定,应当记入协会会员诚信档案,并视情节抄送有关司法行政司法部门。


第六十条  地级以上市司法鉴定机构可依据本办法对其管辖范围内的会员给予本办法规定的除公开谴责、取消会员资格外的其他处分,并报协会备案。


协会可以要求地级以上市司法鉴定协会对不适当处分决定给予纠正或者撤销。


第六十一条  对执业工作不严谨或者虽有轻微违规行为,但未构成处分的会员,纪律工作委员会可视情节分别作出谈话提醒、口头警告的处理,对其进行批评教育,避免发生违规行为。


第六十二条  谈话提醒由协会秘书处或者纪律工作委员会2名工作人员组成实施小组实施,会员应当在接到协会秘书处谈话提醒处理通知书后3个工作日内,到协会秘书处接受谈话提醒。


第六十三条  口头警告由纪律工作委员会委员1名和协会秘书处或者纪律工作委员会2名工作人员组成实施小组实施,会员应当在接到协会秘书处口头警告处理通知书3个工作日内,到协会秘书处接受口头警告。


第六十四条  对接受谈话提醒、口头警告的会员,视情况应作出以下处分:


(一)会员一年内受到协会谈话提醒处理累计3次以上(包括3次)的,纪律工作委员会应当对其作出训诫的处分。


(二)会员一年内受到协会口头警告处理累计2次以上(包括2次)的,纪律工作委员会应对其作出训诫的处分。


 


第九章  处分的申诉


第六十五条  受处分会员对纪律工作委员会作出的处分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处分决定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协会理事会或者常务理事会提起申诉。


第六十六条  协会理事会或者常务理事会应当在收到受处分会员的书面申诉书后的6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议决定。


第六十七条  协会理事会或者常务理事会根据不同情况作出以下审议决定:


(一)认为原处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处理程序恰当的,维持原决定。


(二)认为原处分决定在程序上存在不足的,责成纪律委员会进行补正;


(三)认为原处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或适用依据错误,或程序严重不适当的,撤销原来的处分决定,重新作出处分决定;认为原处分决定认定事实不成立的,作出不予处分的决定。


审议决定通过后,协会理事会或者常务理事会以协会名义发出审议决定书。


第六十八条  协会理事会或者常务理事会的审议决定为最终决定,自签发并送达之日起生效。


 


第十章  附则


第六十九条  本办法中按日计算期限的,从该日的次日起计算。


第七十条  本办法由广东省司法鉴定协会理事会负责解释。


第七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