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粤鉴协指[2012]2号 关于印发法医临床、法医精神病、文书鉴定等6项行业指引的通知
日期:2013/7/26


各市司法鉴定协会:


协会理事会第二次会议表决通过了《道标有关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与肢体功能丧失程度评残条文的理解与暂行规定(试行)》、《关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若干问题的执业指南(试行)》、《人身损害医疗费的审核与评定准则(试行)》、《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委托与受理实施指引(试行)》、《文书司法鉴定操作指引(试行)》等6个行业指引规范性文件。现印发你们,并于2012年7月1日起参照执行。


各市协会和省协会相关专业委员会要结合本年度继续教育计划,认真组织相关鉴定类别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认真学习,在严格依照有关行政管理规章的基础上,进一步规范执业行为,如在执业过程中遇到新的情况和问题也请及时向协会反映。仍未成立协会的市,请各市司法局司法鉴定管理部门代为转达。


 


附件:1.《道标有关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与肢体功能丧失程度评残条文的理解与暂行规定(试行)》


     2. 《关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若干问题的执业指南(试行)》


     3. 《人身损害医疗费的审核与评定准则(试行)》


     4. 《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


     5. 《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委托与受理实施指引(试行)》


     6. 《文书司法鉴定操作指引(试行)》


 


 


 


二〇一二年五月十日


 


 


 


 


 


 


 


主题词:司法 鉴定 协会 指引 通知


抄送:司法部司法鉴定管理局,各地级以上市司法局、顺德区司法局,协会会长、副会长,各专业委员会、工作委员会。


 


附件1:


道标有关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与肢体功能丧失程度


评残条文的理解与暂行规定(试行)


 


1.总则


本规定仅适用于在司法鉴定实践中常见的、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下称标准)有关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与肢体功能丧失程度评定标准未明确规定的情形,并对此所作的补充与理解。


2.目的


本规定为提高司法鉴定结论的科学性与可靠性,对伤残等级鉴定提供统一的标准与评定依据。


3.伤残等级释义与补充


3.1 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


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有下列情形之一,且躯体或精神功能障碍残情无其它对应条款适用时,可比照适用以下标准:


3.1.1 适用于标准4.9.1.a:


1)严重脑挫裂伤(较大面积或多处);


2)脑内血肿开颅血肿清除或同时去骨瓣减压术后;


3)弥漫性轴索损伤,出现神经功能障碍或肢体功能障碍。


3.1.2适用于标准4.10.1.a:


1)硬膜下、硬膜外血肿需开颅血肿清除术后,无功能障碍者;


2)有下列损伤之中三项以上者:①脑挫裂伤(小面积或单灶);②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③颅骨骨折;④外伤性硬膜下积液;⑤外伤性颅内小血肿或少量出血,保守治疗出血吸收。


3.1.3 脑震荡评定为未达伤残等级。


3.2 肢体功能丧失


3.2.1 适用于标准4.7.9.e:


股骨、胫骨干骨折遗有畸形,成角≥40°或旋转≥40°


3.2.2 适用于标准4.8.10.e:


股骨、胫骨干骨折遗有骨折,成角≥30°或旋转≥30°。


3.2.3 适用于标准4.8.10.f:


1)四肢长骨骨折不愈合,或骨折并发慢性骨髓炎不愈合;


2)肩、髋关节内粉碎性骨折并畸形愈合,相应关节活动功能丧失≥50%;


3)股骨头坏死,置换后仍出现明显功能障碍,关节活动功能丧失≥50%。


3.2.4 适用于标准4.9.9.g:


股骨、胫骨干骨折遗有畸形,成角≥20°或旋转≥20°。


3.2.5 适用于标准4.9.9.i:


1)四肢大关节一关节行人工关节置换术后;


2)四肢六大关节内粉碎性骨折,伴有功能障碍;


3)四肢同一肢体长骨骨干粉碎性或两处以上骨折;


4)一侧半月板或髌骨切除;


5)一侧膝关节前或后交叉韧带、内或外侧副韧带断裂,经手术治疗后,仍存在关节失稳者。


3.2.6适用于标准4.10.10.g:


1)股骨、胫骨干骨折,遗有畸形成角≥10°或旋转≥10°;


2)膝关节内或外翻畸形≥10°;


3)膝关节反屈畸形。


3.2.7 适用于标准4.10.10.i:


1)四肢六大关节内骨折,经保守治疗,遗留部分关节功能障碍者(其中腕关节或踝关节功能丧失程度应≥50%);


2)四肢六大关节内线性骨折;。


3)四肢长骨骨干粉碎性或两处以上骨折;


4)四肢一长骨干骨折,内固定术后;


5)前臂旋转功能丧失≥70%;


6)锁骨、肩胛骨骨折,内固定术后;


7) 锁骨骨折,保守治疗后遗留明显畸形愈合(对位少于2/3,或成角≥20°);


8)髌骨粉碎性骨折,伴膝关节活动部分受限;


9)膝关节一韧带部分断裂(经影像学检查或内窥镜检查确认);


10)膝关节前或后交叉韧带、内或外侧副韧带损伤,经手术治疗者;


11)跟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


4.附录


4.1本指引由广东省司法鉴定协会制定并解释。


4.2.本指引自2012年7月1日起试行。


 


附件2:


关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若干问题的执业指引(试行)


 


1.总则


1.1 本指引规定了在法医临床鉴定中伤残评定的适用标准、医疗终结时间的确定、涉及精神损伤(伤残)的评定要求、伤病关系与因果关系分析与处理原则、劳动能力分级与评定方法、残疾器具配置价格与使用年限。


1.2 本指引适用于广东省司法鉴定机构对人身损害的法医临床学评定及相关司法鉴定。


2.目的


本指引的制定为人身损害的法医临床学鉴定提供统一的标准、方法及评定依据,提高司法鉴定结论的科学性与可靠性。


3.法医临床鉴定文证审查


3.1 法医临床鉴定文证审查,是指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人对案卷中涉及法医学内容的鉴定资料进行的技术性审查活动。


3.2在司法鉴定实施过程中,司法鉴定人应当对司法鉴定委托人送鉴的鉴定资料进行充分和全面的文证审查。


3.3鉴定资料是指存在于各种载体上与鉴定事项有关的记录或者信息。法医临床鉴定资料主要包括:


a)司法、行政机关提供的涉案案卷(案情简介、笔录、证词、行政、技术鉴定意见等);


b)涉案医疗单位的涉案资料(病历、病情简介、住院记录、医嘱记录、手术麻醉记录、护理记录、病程记录、检验报告、会诊记录、出院小结等);


c)其他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书、检验/测报告、咨询意见等);


d)与鉴定委托相关的其他文字材料或者信息。


3.4法医临床鉴定文证审查,是指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人依据委托人提供的鉴定资料,运用专门知识对鉴定中的技术性证据材料的客观性、规范性、合法性、科学性及可靠性进行鉴别、分析,并在司法鉴定文书中予以分析说明。


文证审查过程中鉴别、分析的要点包括:


a)鉴定资料的合法性、客观性,是否经过质证或者诉讼双方确认,提供者是否具有相应的资质和专业水平,鉴定资料的完整性程度;


b)鉴定资料的关联性,是否与委托事项存在必然或者偶然联系,鉴定资料之间的关联程度;


c)鉴定资料是否合乎逻辑和规律,其形成过程是否科学和合乎程序。


d)鉴定资料与委托事项的其他特定联系。


4.伤残程度鉴定


4.1 评残标准的适用


4.1.1 伤残评定的标准适用,应依据具体案情确定。司法行政机关有明确委托要求,或当事人双方一致同意采用某个标准,委托单位(人)可在委托书及司法鉴定协议书中注明并签署协议后,按协议书要求的鉴定标准与事项进行伤残评定。


4.1.2 《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有特定的案情和明确的适用范围,不应无限制地扩大适用范围。


4.1.3 受伤人员确实是在工作过程中受伤,但因不能提供与劳动单位的劳动关系证明,不能被劳动人事部门认定工伤时,原则上可采用《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06)》标准评定伤残等级,但鉴定机构应在协议书中明确说明此类鉴定结论的限制性;如司法行政机关有明确委托要求,也可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进行伤残等级评定。


4.1.4 医疗过错行为致人伤残的,应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评定医疗损害后果的伤残等级。


4.1.5 人身保险损伤伤残评定,应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进行评定,也可按照保险公司或人民法院提供的保险标准与具体事项进行评定,但必须签署鉴定协议书。


4.1.6 刑事案件涉及刑事责任的受伤人员伤残等级评定,鉴定机构应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06)》进行评定。


刑事案件涉及民事赔偿的受伤人员伤残等级评定,鉴定机构应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评定伤残等级。


4.1.7 鉴于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一直没有正式颁布执行,因此人身伤害案件不应采用该鉴定标准进行评定。


4.2 医疗终结时间(鉴定时机)的确定


4.2.1 伤残评定的医疗终结时间应参照《广东省职工外伤、职业病医疗终结鉴定标准(2006年)》,无对应条款的也可在临床医学一般原则所承认的临床效果稳定(即在各种因素直接所致的损伤或确因损伤所致的并发症治疗终结)时进行评定。


4.2.2 对委托单位(人)要求在医疗终结前进行鉴定的,如不涉及刑事责任、委托方确有需要且当事双方同意,可在伤者出院一个月后进行伤残评定,但鉴定机构必须与委托方和当事人双方签署鉴定协议书并明确告知鉴定意见可能的不确定性,并建议适时再次鉴定。


4.3 涉及精神损伤(伤残)的鉴定


4.3.1 关于道路交通事故、工伤与职业病、其他人身损害所致的伤残评定,如涉及精神损伤(伤残),法医临床鉴定机构只对躯体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法医临床鉴定机构不能就精神损伤(伤残)进行鉴定,也不能依据精神病医院出具的精神检查结果、心理检测报告进行精神损伤(伤残)鉴定。


4.3.2 凡涉及智能缺损或精神障碍的精神损伤(伤残)评定,委托方应委托具有法医精神病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如需要,法医临床鉴定机构可引用法医精神病鉴定机构出具的精神损伤(伤残)鉴定意见,对被鉴定人的伤残程度进行综合评定。


4.3.3 在医疗损害的后果主要涉及精神损伤(伤残)的评定时,委托方应委托具有法医精神病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医疗过错的司法鉴定。


4.4 在伤残等级鉴定中与疾病关系分析与处理原则


4.4.1 伤残等级鉴定经常涉及与疾病关系评定,最常见的是伤者在原有伤(病)的基础上再次受到致伤因素的作用,造成已有伤(病)的组织器官再次损伤。应当首先进行伤残等级评定,然后再进行与疾病关系的分析评定,并在分析说明中提供具体损伤参与度。


4.4.2 在致伤因素导致现存损伤或伤残后果中,存在以下几种情形的伤病关系:


(1)单纯由疾病引起,与损伤无关(参与度0%—4%);


(2)以疾病为主,损伤为诱因(参与度5%—25%);


(3)以疾病为主,损伤为辅因(参与度26%—44%);


(4)伤病处于“临界型”关系,包括损伤与疾病并存、两者兼而有之、作用基本相等、独自存在不可能造成后果(参与度45%—55%);


(5)以损伤为主,疾病为辅因(参与度56%—95%);


(6)单纯由损伤引起,与疾病无关(参与度96%—100%)。


5.在损伤程度鉴定中伤病关系分析与处理原则


5.1 损伤程度鉴定应当首先进行损伤与疾病关系评定,再根据以下情形评定损伤程度:


5.2 单纯由疾病引起,与损伤无关,不进行损伤程度鉴定;


5.3 以疾病为主,损伤作为诱因时,不宜作损伤程度鉴定,但损伤作为诱因在鉴定书中应进行说明,以便案件的正确处理;


5.4 对于伤病处于“临界型”关系的人体损伤,鉴定时可参照人体轻重伤鉴定标准有关条文降低一个级别进行损伤程度鉴定;


5.5 以损伤为主,疾病为诱因或辅因,直接进行损伤程度鉴定,并在分析说明中对疾病情况进行说明;


5.6 单纯由损伤引起,与疾病无关,依据人体轻重伤鉴定标准,对损伤程度进行鉴定。


6.在损伤和伤残程度鉴定中涉及因果关系的分析


6.1 在实际鉴定中,现存损害后果(损伤或伤残)与致伤因素之间的因果关系可能存在多种情形,包括一因一果、多因多果、一因多果及多因一果。在鉴定项目委托与分析说明中,应分别予以说明。根据致伤因素在损害后果中的原因力大小,将现存损害后果与致伤因素之间的因果关系分为:


   6.2 全部因果关系:指损害后果完全由致伤因素造成,参与度为91%—100%;


    6.3 主要因果关系:指损害后果主要由致伤因素造成,其他因素起次要作用,参与度为61%—90%;


    6.4 同等因果关系:指损害后果由致伤因素和其他因素共同造成,参与度为41%—60%;


    6.5 次要因果关系:指损害后果主要由其他因素造成,致伤因素起次要作用,参与度为21%—40%;


    6.6 轻微因果关系:指损害后果绝大部分由其他因素造成,致伤因素起轻微作用,参与度为5%—20%;


    6.7 无因果关系:指损害后果全部由其他因素造成,参与度为0%—4%。


7.劳动能力丧失评定


7.1 依据伤残等级级别确定劳动能力丧失率,如十级伤残为劳动能力丧失10%,九级为20%,依此类推,一级为100%。也可按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06)》的规定,划分劳动能力丧失等级。一、二、三、四级残为劳动能力完全丧失,五、六级为大部分丧失,七、八、九、十级为部分劳动能力丧失。


7.2 因工伤残与职业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鉴定,可分三级评定,包括劳动能力完全丧失、大部分劳动能力丧失、部分劳动能力丧失。


7.3 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鉴定,根据《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劳社部发[2002]8号)》的规定,仅可分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和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两个等级进行评定。《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06)》的一至四级伤残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五至六级伤残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7.4 如果伤病职工同时符合不同类别疾病三项以上(含三项)“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条件时,可确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8.残疾辅助器具评定


8.1 对残疾辅助器具的费用评定,应当根据《假肢、辅助器具基础价格一览表》(附表)的价格标准进行。


列表价格已包含假肢或辅助器具的安装费和维修费。假肢或辅助器具安装过程中所需其它费用,如交通费、住宿费等,按实际情况确定。

  附表:假肢、辅助器具基础价格一览表

品名、类型

适合截肢部位

价格范围(人民币)

肩离断

肩锁关节解脱、肩离断、上臂残肢小于6cm

3.43.6万元

上臂假肢

肱骨三分之一以上缺失

2.62.8万元

肘关节离断

肘离断、肘关节上下2cm以内截肢

2.42.6万元

前臂假肢

尺桡骨三分之一以上缺失或腕关节离断

2.22.4万元

腕离断假肢

腕离断、腕关节上下2cm以内截肢

2.02.2万元

半掌假肢

手掌指关节离断或部分掌骨截肢

0.20.4万元

髋离断假肢

髋离断、半骨盆切除及大腿残肢小于5cm

2.02.4万元

 

大腿假肢

13(残肢长615cm

1.82.2万元

 13(残肢长1630cm

1.62.0万元

  13(残肢30cm以上)

1.51.8万元

膝离断

膝离断、膝(上、下)2 cm以内截肢

1.82.2万元

 

小腿假肢

13(残肢长615cm

1.21.6万元

 13(残肢长1630cm

1.01.4万元

13(残肢30cm以上)

0.91.2万元

踝离断

踝离断、踝关节上2cm以内截肢

0.61.0万元

半足假肢

足跖跗关节离断或足跖趾关节离断

0.50.8万元

轮椅

普通标准型、活动型、儿童型等

0.0650.15万元

手摇三轮车

20型、26

0.10.12万元

拐杖

铝合金、不锈钢

0.0120.018万元

义眼

普通、异型

0.060.08万元

义耳

普通型

0.150. 20万元

助听器

普通型

0.020.025万元

 

 


8.2 假肢或辅助器具的总使用年限按70年计算,即以伤残人员定残之月起,连续计算至其70周岁。其中定残时年龄在18岁以下的,其假肢或辅助器具的使用年限按每五年更换一次;18-50岁(含18岁),按每七年更换一次;50-70岁(含50岁),按每九年更换一次;使用年限计算至70岁时,所产生剩余年限不足9年的,按更换一次计算;定残年龄在70岁(含70岁)以上的,按安装一次计算;计算跨越年龄段的使用年限时,以上一年龄段使用年限连续计算至其下一年龄段后,再按下一年龄段使用年限进行计算。国家法律法规特别规定的除外。


9.附录


本指引由广东省司法鉴定协会制定并解释。


本指引自2012年7月1日起试行。


 


附件3:


人身损害医疗费的审核与评定准则(试行)


 


1.总则


本准则规定了法医临床学人身损害医疗费审核与评定的范围、标准及方法。本准则适用于广东省司法鉴定机构对前期医疗费和后期医疗费的审核与评定。


2.目的


本规范的制定为前期医疗费和后期医疗费的司法鉴定提供统一的标准与评定依据。


3.概念


3.1 人身损害医疗费,是指自然人身体受到伤害后,对伤害后果进行医学诊疗所需的费用。


3.2 人身损害根据性质可分为故意伤害、交通事故、工伤事故、职业疾病、医疗事故、灾害事故、意外事故及其他意外损害。


3.3 人身损害后果包括伤害所致的原发损伤、并发症、后遗症、伤害所诱发或加重的自身疾病。


3.4 医学治疗所需的费用包括挂号费、急救费、检查费、诊疗费、药品费、住院费、康复费、整容费、门诊定期复查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及必然产生的其它相关医疗费用等。


3.5挂号费包括急诊挂号费、门诊挂号费、专家挂号费等。


3.6急救费包括现场救护人工、物品、药品费用、救护车费及出诊急救费等。


3.7 检查费包括为确定伤情及治疗所需的各种医学辅助检查费用,如血液检查、X线检查、CT、MRI、B超、彩超检查费等。


3.8诊疗费包括诊断、会诊、输液、换药、手术、药物与心理治疗等费用。


3.9 医药费包括中药费、西药费。


3.10 住院费包括床位费、医疗护理费、手术费等。


3.11 康复费包括临床治愈后肢体和器官功能锻炼、机能恢复所需的费用。


3.12 整容费包括矫正、去疤及其他修复容貌的费用。


3.13 残疾辅助器具费包括安装义眼、义齿、假肢等费用等。


3.14 必然产生的其它相关医疗费用包括以上范围之外的、与人身损害医学诊疗有关的费用。


4.人身损害医疗费


按照委托鉴定日期为界,人身损害医疗费分为前期医疗费和后期医疗费。


4.1 前期医疗费是委托鉴定时已经发生的医疗费。前期医疗费的审核是对医疗费用的合理性和医疗费用凭证的合格性进行审核。审核内容包括就诊医院、治疗措施和治疗时间等与医疗费用的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前期医疗费实行“差额化”赔偿、即需要多少赔多少的原则,只要是实际需要并合理的费用,鉴定时应予以支持。


4.1.1 就医医院的选择,按照损伤地或伤员常住地就近治疗为原则。因伤情需要,经就医医院同意,可转院治疗,转治医院也应按照就近原则。抢救和应急医疗处理不受以上规定限制。


4.1.2损伤的治疗措施,按照治疗原发性损伤及并发症或后遗症、伤害所诱发或加重的自身疾病为原则。治疗使用药物、诊疗措施及辅助检查项目等均应参照中国医师协会制定的《道路交通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的规定进行评定,符合对症、适时、必要的原则。


4.1.3 治疗伤害诱发或加重的自身疾病,按照控制、减轻原疾病症状为原则,并按照伤害本身在诱发或加重自身疾病中的权重比例折算这部分的医疗费。


4.1.4 损伤治疗时间原则,按照损伤本身临床治愈、诱发疾病临床稳定为治疗时间控制原则,包含功能锻炼、机能恢复时间,不包含残疾器官置换时间。


4.1.5 费用凭证合格依据,按照就诊医院诊断证明、病历记载、收费凭证三者一致,并符合4.11、4.1.2、4.1.3的要求为原则。


4.2 后期医疗费是指伤残评定后必然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和适当的整容及其他后续治疗费。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原则是“定型化”赔偿原则,即从损害赔偿的社会妥协性和公正性出发,为损害确定固定标准的赔偿原则。后期医疗费的评定是对后续治疗所需费用数额的评估认定,评定内容包括医疗项目、措施的确定并估算由此产生的费用数额等。


4.2.1 确定后续治疗费应把握以下原则:


    (1)应是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


    (2) 已确定伤残等级者,原则上不给予可能减轻伤残等级的后续治疗费用。如颅脑损伤评残后,不再给予营养脑细胞、高压氧等治疗费用;未评定伤残者,可结合实际需要评定后续治疗费用;


    (3)后续治疗费原则上按普通价格(暂定为市级三甲医院收费标准)和/或参照市级经治医院收费标准评估;


(4)后续治疗费的评估,还应该考虑伤者的具体情况,如伤残等级评定的松紧度、治疗时间的长短、损伤的恢复情况等进行综合评定。


4.2.2 后期医疗项目和措施的确定。


4.2.2.1 后期医疗项目和措施是指临床转归必然发生的、客观规律合理发生的医疗项目和措施,不包括理论上可能发生的医疗项目和措施。


4.2.2.2 已经确认伤残并评定伤残等级的损伤,除根据需要给予康复、整容措施或配备残疾辅助器具外,不需其他后期治疗,不再发生其他后期医疗费。如在伤残以外还伴有其他部位损伤需要继续治疗的,则只确定这部分的医疗项目和措施。


4.2.3 后期医疗费用数额估算准则


根据确定的医疗项目和措施,参照地市级三甲医院医疗用药标准计算需要的医药费。同一地区、同类损伤、同等程度损伤,医疗费应该相同或相近。老弱病残孕妇的医疗费用应比年轻健康者偏高。伤重的治疗费用比伤轻的多。


4.2.3损伤致严重残疾存在医疗依赖者,其后期医疗费用的评估应根据医学科学规律和最高人民法院后期医疗费“定型化”赔偿的原则,一般二年后不再给予病因治疗费用,但应适当考虑给予支持、对症、并发症防治费用。


4.2.4后期医疗项目和措施费用标准。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的评定,原则上需按照《必然发生的部分治疗项目和措施的费用标准》(附表)中标准执行;对于标准中未列出的,可比照相近治疗费用进行评估。

  附表:必然发生的部分治疗项目和措施的费用标准

治疗项目和措施

医疗费用

单侧颅骨修补

2.03.0万元

双侧颅骨修补

3.05.0万元

颌骨钢板取出

0.50.6万元

锁骨钢板取出

0.60.8万元

椎弓根钉固定取出

0.60.7万元

肢体长骨钢板固定取出

0.81.0万元

肢体长骨交锁髓内钉取出

0.81.0万元

肢体长骨髓内钉取出

0.60.8万元

肢体长骨克氏针取出

0.20.3万元

指(趾)骨克氏针取出(含掌骨)

0.20.3万元

掌跖骨钢板取出

0.40.5万元

肩胛骨钢板固定取出

0.60.8万元

髌骨、鹰嘴张力带取出

0.60.7万元

椎体哈氏棒取出

1.01.2万元

髋臼钢板手术取出

0.81.0万元

可调外固定架取出

0.30.5万元

整容费用、色素沉着、增生瘢痕切除(毁容的,颈部瘢痕明显限制其活动者,大关节瘢痕致功能活动障碍,摩擦易致癌处)

800-1000/cmcm214岁以下儿童、40岁以下女性取上限)、300-400/cm21.0-1.5万元/次、处(面积1%左右)

义齿安装

1000-1500/颗 (每5年更换安装义齿一次,60岁以上不予更换费用)

义眼安装(义眼台成形术后)

0.60.8/

人工关节置换

全髋3.0-5.0万元、半髋1.5-2.5万元

15年更换人工关节一次)

瘫痪(伤残三级以上、三个月以上)

二年内,1000-1200/

癫痫

三年内,500-600/

植物状态生存

二年内,1500-2000/

尿道扩张

200-300/次,10-12

 

5.附录


本准则由广东省司法鉴定协会制定并解释。


本准则自2012年7月1日起试行。


 


说明:


1、本标准参照地市级三甲医院费用情况制定。各级鉴定机构可根据当地实际收费状况,在30%内上下浮动;对省级三甲医院的颅骨修补、内固定取出等费用,上浮不能超过50%;


2、相同部位多处内固定可适当增加费用,原则上不超30%;不同部位多处内固定,如判断不能一次手术取出,可叠加计算;


3、牙齿脱落评残后,原则上只给于1次义齿治疗费用;超过所评伤残等级标准规定数目的脱落牙齿,可给予2次义齿治疗费用,如牙齿脱落8颗为Ⅹ级残,对多脱落的,可给予2次义齿费用;牙齿费用为单纯义齿安装材料及手术费,不包括相应的对症治疗费,如根管治疗;牙齿脱落3颗以上的,尚需考虑固定牙费用;必须安装种植牙的,根据具体情况、结合临床专家意见评估。


 


 


附件4:


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


 


1.总则


1.1 本准则是为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和护理期的确定提供评定依据。


1.2 本准则规定了人体损伤后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和护理期评定的原则、方法和内容。


1.3 本准则适用于人身伤害、道路交通事故、工伤事故、医疗纠纷、保险理赔等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受伤人员的误工期、营养期和护理期评定。


1.4 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和护理期的确定应以原发性损伤及后果为依据,包括损伤当时的伤情、损伤后的并发症和后遗症等,并结合治疗方法及效果,全面分析个案的年龄、体质等因素,进行综合评定。


2.术语和定义


  2.1 误工期


  误工期(亦称休息期、医疗休息期),是指人体损伤后经过诊断、治疗达到临床医学一般原则所承认的治愈(即临床症状和体征消失)或体征固定所需要的时间。


  2.2 营养期


  营养期(亦称营养补偿期),是指人体损伤后,需要补充必需的营养物质,以提高治疗质量或者加速损伤康复的时间。


  2.3 护理期


  护理期(亦称护理陪护期),是指人体损伤后,在医疗或者功能康复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他人帮助的时间。


3.头部损伤


3.1头皮血肿


3.1.1 头皮下血肿:误工7~15日,无需营养,无需护理。


3.1.2 帽状腱膜下血肿或骨膜下血肿:范围较小,经加压包扎即可吸收自愈者:误工15~30日,营养7日,护理1~7日。


3.1.3 帽状腱膜下血肿或骨膜下血肿:范围较大,需穿刺抽血和加压包扎者:误工30~50日,营养15日,护理7~15日。


  3.2头皮裂伤


3.2.1钝器创口长度≤6cm、锐器创口累计长度≤8cm:误工15~30日,营养1~7日,护理1~7日。


3.2.2 钝器创口长度>6cm、锐器创口长度>8cm:误工45~60日,营养7~15日,护理1~7日。


  3.3 头皮撕脱伤


3.3.1 撕脱面积≤20cm2:误工30~60日,营养10~20日,护理7~10日。


3.3.2 撕脱面积>20cm2,不伴有失血性休克征象:误工60~90日,营养20~30日,护理15~20日。


3.3.3 撕脱面积>20 cm2,伴有失血性休克征象:误工90~120日,营养60日,护理30~90日,根据不同情况,营养和护理期可视情况延长,但不超过误工期。


  3.4 头皮缺损


3.4.1 头皮缺损≤10 cm2:误工30~60日,营养10~20日护理7~15日。


3.4.2 头皮缺损>10 cm2:误工45~120日,营养20~30日,护理15~20日。


  3.5 颅盖骨骨折


3.5.1 颅盖骨线状骨折:误工30~60日,营养30日,护理15日。


3.5.2 颅盖骨凹陷骨折/多发粉碎骨


3.5.2.1 不需手术整复者:误工60日,营养30日,护理15日。


3.5.2.2 需手术整复者:误工60~12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


  3.6 颅底骨折


3.6.1 颅底骨折,无脑脊液漏和神经损伤:误工30~60日,营养30日,护理15日。


3.6.2 颅底骨折,有脑脊液漏,未经手术自愈者:误工9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


3.6.3 颅底骨折,有脑脊液漏和神经损伤,需手术者 :误工90~120日,营养60日,护理30~60日。


  3.7 开放型颅脑损伤


3.7.1 开放型颅脑损伤不伴有神经系统体征者:误工30~90日,营养30~60日,护理30日。


3.7.2 开放型颅脑损伤伴有神经系统体征者:根据临床治疗情况确定。


  3.8 颅脑损伤并发症及后遗症


3.8.1 颅骨缺损,需行颅骨修补术者:根据临床治疗情况确定。


3.8.2 外伤性颈内动脉海绵窦炎:根据临床治疗情况确定。


3.8.3 化脓性头皮感染及颅骨骨髓炎:根据临床治疗情况确定。


3.8.4 化脓性脑膜炎:根据临床治疗情况确定。


3.8.5 脑脓肿:根据临床治疗情况确定。


3.8.6 颅脑损伤出现癫痫者:根据临床治疗情况确定。


4.面部损伤


  4.1 眼部损伤


4.1.1 眼睑损伤


4.1.1.1 眼睑血肿:误工10~15日,无需营养,无需护理。


4.1.1.2 眼睑裂伤,不伴有其它症状:误工20~30日,营养1~7日,护理1~7日。


4.1.1.3 眼睑裂伤致眼睑闭合不全,上睑下垂:误工30日,营养7~15日,护理7~20日。


4.1.1.4 眼睑损伤致或眼睑内、外翻需行手术治疗:误工90日,营养30-45日,护理20~30日。


4.1.2 眼肌损伤(包括直接损伤或外伤引起的眼肌麻痹):误工30日,营养15日,护理15~30日。


4.1.3 泪器损伤


4.1.3.1 泪小管、泪囊、泪腺损伤:误工30~45日,营养1~7日,护理7~15日。


4.1.3.2 鼻泪管损伤,无手术指征者:误工30~45日,营养7~15日,护理7~15日。


4.1.3.3 鼻泪管损伤,有手术指征者:根据临床治疗情况而定


4.1.4 结膜损伤


4.1.4.1出血或充血,能自行吸收者:误工7~10日,无需营养、护理。


4.1.4.2 结膜损伤遗有睑球粘连伴眼球运动障碍:误工45~60日,营养15~30日,护理30~45日;双眼损伤视情况延长三期。


  4.1.5 角膜损伤


  4.1.5.1角膜损伤无后遗症:误工10~15日,无需营养、护理。


  4.1.5.2 角膜损伤伴严重后遗症需行角膜移植术:误工60~90日,营养30~45日,护理30~45日;特殊情况下,根据临床治疗情况而定。


  4.1.5.3 角膜损伤伴严重后遗症及双侧角膜损伤时:根据临床治疗情况而定


  4.1.6 虹膜睫状体损伤


  4.1.6.1 外伤性虹膜睫状体炎:误工30~60日,营养7~15日,护理7~15日。


  4.1.6.2 瞳孔永久性散大或虹膜根部离断:误工30~60日,营养7~15日,护理7~15日。


  4.1.6.3 前房出血:误工30~60日,营养15~30日,护理15~30日。


  4.1.6.4 前房出血致角膜血染需行角膜移植术:误工60~90日,营养30~45日,护理30~45日;特殊情况下,根据临床治疗情况而定。


  4.1.6.5 睫状体脱离:根据临床治疗情况而定


  4.1.7 巩膜裂伤


  4.1.7.1 单纯巩膜裂伤:误工45~60日,营养20~45日,护理20~45日。


  4.1.7.2 角巩膜裂伤,伴眼内容物脱出:误工120日,营养30~60日,护理45~60日。


  4.1.8 晶状体损伤


  4.1.8.1 晶状体脱位:误工60~90日,营养7日,护理7~20日。


  4.1.8.2 外伤性白内障:误工60~120日,营养7~15日,护理15~30日。


  4.1.9 玻璃体损伤


    4.1.9.1 玻璃体脱离:误工30日,营养7日,护理7~15日。


4.1.9.2 玻璃体疝,玻璃体脱出:误工30~90日,营养15~30日,护理15~30日。


4.1.9.3 玻璃体积血:误工90~180日,营养30~45日,护理30~45日。


  4.1.10 眼底损伤


  4.1.10.1 视网膜震荡、出血:误工30日,一般无需营养和护理,较为严重的损伤,住院期间考虑营养和护理。


  4.1.10.2 视网膜脱离或脉络膜脱离:根据临床治疗情况而定


  4.1.10.3 黄斑裂孔:误工30~90日,营养30~45日,护理30~45日。


  4.1.10.4 外伤性视网膜病变:误工90日,营养30~45日,护理30~45日。


  4.1.11 视神经损伤:误工90日,营养30~45日,护理30~45日。


  4.1.12 眼球摘除:误工30~45日,营养20日,护理20日。


  4.1.13 外伤性青光眼:误工30~180日,营养、护理根据实际治疗情况决定。


  4.1.14 交感性眼炎、化脓性眼内炎:误工90~180日,营养60~90日,护理45~60日。


  4.1.15 眼球后血肿:误工60日,营养、护理根据实际治疗决定。


  4.1.16 眼球内异物或眼眶内异物:根据临床治疗情况确定


  4.1.17 眶壁骨折


  4.1.17.1 不需手术治疗的:误工90 日,营养30~45日,护理15~30日。


  4.1.17.2 需手术治疗的:根据临床治疗情况确定


  4.2 耳部损伤


  4.2.1 耳廓损伤


  4.2.1.1 耳廓钝挫伤致耳廓血肿:误工15~20日,营养1~15日,护理1~7日。


  4.2.1.2 耳廓撕裂伤、耳廓切割伤:误工15~30日,营养15日,护理7~15日。


  4.2.1.3 耳廓部分缺损或全部离断:误工15~30日,营养15日,护理7~15日;耳廓离断后再植:误工期45~60日,营养15~30日,护理15日。


  4.2.1.4 化脓性耳廓软骨膜炎:误工45~60日,营养、护理根据实际治疗决定。


  4.2.2 外耳道损伤


  4.2.2.1 单纯性外耳道损伤:误工30日,无需营养、护理。


  4.2.2.2 外耳道损伤合并乳突损伤或下颌骨损伤:误工90~120日,营养45~60日,护理45~60日。


  4.2.3 鼓膜穿孔


  4.2.3.1 鼓膜穿孔可自愈的:误工15~30日,营养7日,无需护理。


  4.2.3.2 鼓膜穿孔需行修补术的:误工30~60日,营养7日,护理1~7日。


  4.2.4 听骨链损伤


  4.2.4.1 听骨脱位、骨折:误工60日,营养、护理根据实际治疗情况决定。


  4.2.4.2 听骨链断裂需行手术治疗:误工90~120日,营养、护理根据实际治疗情况决定。


  4.2.5 内耳损伤


  4.2.5.1 迷路震荡:误工90日,营养7~15日,护理7~30日。


  4.2.5.2 内耳窗膜破裂:误工90~120日,营养7日,护理7~15日。


  4.3 鼻部损伤


  4.3.1 鼻部皮肤裂伤、鼻翼缺损:误工15~30日,营养1~7日 无需护理。


  4.3.2 鼻骨骨折


  4.3.2.1 鼻骨线状骨折:误工30日,营养7日,无需护理。


  4.3.2.2 鼻骨粉碎性骨折需行手术治疗的:误工60日,营养20~30日,护理20~30日。


4.3.2.3 鼻中隔损伤:误工15~30日,营养7~15日,护理1~7日。


  4.3.3 鼻窦损伤:误工30~60日,营养15日,护理1~7日。


  4.4 颌面部损伤、口腔损伤


  4.4.1 颌面部皮肤擦伤、挫伤:误工15~20日,营养1~7日,无需护理。


  4.4.2 颌面部皮肤裂伤


  4.4.2.1 创口长度累计≤3.5cm:误工15~30日,营养1~7日,护理1~7日。


  4.4.2.2 创口长度累计>3.5cm:误工20~45日,营养7~15日,护理1~7日。


  4.4.2.3 颌面部穿通伤:误工30~45日,营养15日,护理1~7日。


  4.4.3 上、下颌骨骨折


  4.4.3.1 单纯性线状骨折:误工60~90日,营养60日,护理15~30日。


  4.4.3.2 粉碎性骨折:误工120~180日,营养60~90日,护理30日。


  4.4.4 颧骨、颧弓骨折


  4.4.4.1 单纯性线状骨折:误工60日,营养30日,护理15~30日。


  4.4.4.2 粉碎性骨折:误工120日,营养30~60日,护理30日。


  4.4.5 牙槽骨骨折:误工60日,营养15~30日,护理7~15日。


  4.4.6 牙齿损伤


  4.4.6.1 牙齿脱落或折断:误工30~45日,营养15~30日,护理1~7日。


  4.4.6.2 需复位固定的:误工90日,营养30~45日,护理7~15日。


  4.4.7 颞颌关节损伤:误工60~90日,营养30日,护理15日。


  4.4.8 舌损伤:误工45日,营养7~15日,护理1~7日。


  4.4.9 腮腺损伤:误工90日,营养7~20日,护理7~15日。


  4.4.10 面神经损伤:误工120日,营养7~30日,护理7~30日。


  4.4.11 三叉神经损伤:误工120日,营养7~30日,护理7~30日。


5.颈部损伤


  5.1 颈部皮肤裂伤:误工15日,营养1~7日,护理1~7日。


5.1.1 瘢痕挛缩,影响颈部活动功能:误工60~1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


  5.2 咽部损伤:误工30日,营养7~20日,护理7~20日。


  5.3 喉损伤


  5.3.1 喉挫伤不伴有软骨骨折:误工15日,无需营养和护理。


  5.3.2 喉切割伤:误工30~60日,营养、护理根据实际治疗情况决定。


  5.3.3 喉损伤伴有软骨骨折:误工90日,营养、护理根据实际治疗情况决定。


  5.3.4 喉烫伤或烧灼伤:误工90日,营养、护理根据实际治疗情况决定。


  5.4 食管、气管损伤


  5.4.1 非手术治疗:误工60日,营养20~30日,护理10~20日。


  5.4.2 手术治疗:误工120日,营养、护理根据实际治疗情况决定。


  5.4.3 烧灼伤:误工120日,营养、护理根据实际治疗情况决定。


    5.4.4 食管损伤后遗留狭窄影响进食,需手术治疗者:误工期最长至评残前一日,营养、护理根据实际治疗情况决定。


  5.5 甲状腺损伤


  5.5.1 甲状腺功能轻度损伤:误工60日,营养15~30日,护理15~30日。


  5.5.2 甲状腺功能中度损伤:误工120日,营养、护理根据实际治疗情况决定。


  5.5.3 甲状腺功能重度损伤:误工180日,营养、护理根据实际治疗情况决定。


  5.5.4 伴有喉返神经损伤:误工180日,营养、护理根据实际治疗情况决定。


  5.6 甲状旁腺损伤


  5.6.1 甲状旁腺功能轻度损伤:误工60日,营养15~30日,护理15~30日。


  5.6.2 甲状旁腺功能中度损伤:误工120日,营养、护理根据实际治疗情况决定。


  5.6.3 甲状旁腺功能重度损伤:误工180日,营养、护理根据实际治疗情况决定。


6.胸部损伤


  6.1 胸部软组织损伤


  6.1.1 皮肤擦、挫伤:误工10~15日,营养1~7日,无需护理。


  6.1.2 皮肤裂伤长度≤20cm:误工15~30日,营养1~15日,护理1~7。


  6.1.3 皮肤裂伤长度>20cm:误工30~40日,营养15~30日,护理1~15日。


  6.1.4 胸壁异物存留:误工30~60日,营养15~30日,护理1~15日。


  6.2 肋骨骨折


  6.2.1 一处骨折:误工30~40日,营养15~30日,护理7~15日。


  6.2.2 多根、多处骨折:误工90日,营养45日,护理15~20日。


  6.3 胸骨骨折:误工90日,营养30~60日,护理30日。


  6.4 气胸


  6.4.1 小量(肺压缩三分之一以下):误工15~30日,营养7~15日,护理 7~15日。


  6.4.2 中量(肺压缩三分之二以下):误工30~40日,营养15~30日,护理15~30日。


  6.4.3 大量(肺压缩三分之二以上):误工60日,营养30~45日,护理30日。


6.5 血胸


  6.5.1 小量(胸腔积血500ml以下):误工30~60日,营养7~15日,护理 7~15日。


6.5.2 中量(胸腔积血500ml~1500ml):误工60~90日,营养15~30日,护理15~30日。


  6.5.3 大量(胸腔积血1500ml以上):误工90~120日,营养30~45日,护理30日。


    6.5.4 剖胸手术:误工90~120日,营养30~60日,护理30~60日。


  6.6 肺损伤


  6.6.1 肺挫伤:误工30~45日,营养15~20日,护理15~20日。


  6.6.2 肺裂伤行肺修补术:误工70日,营养30~60日,护理30~60日。


  6.6.3 肺叶切除:误工90日,营养30~60日,护理30~60日。


  6.6.4 一侧全肺切除:误工120日,营养60~90日,护理30~60日。


  6.6.5 肺内异物存留或肺内异物摘除术后:误工60~90日,营养30~60日,护理30~60日。


  6.7 心脏损伤:根据临床治疗情况确定


  6.8 胸内大血管损伤:根据临床治疗情况确定


  6.9 胸导管损伤:误工70~90日,营养、护理根据实际治疗情况决定。


  6.10 纵膈气肿、纵膈脓肿、纵膈炎:误工90日,营养、护理根据实际治疗情况决定。


  6.11 膈肌损伤   


  6.11.1 外伤性膈疝:误工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


    6.11.2 非手术治疗:误工30~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


    6.11.3 手术治疗:误工90~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


  6.12 乳房损伤:误工30~40日,营养7~30日,护理1~15日。


  6.13 外伤性窒息:误工60~90日,营养30日,护理30~60日。


  6.14 胸部损伤致脓胸或肺脓肿:误工90~120日,营养、护理根据实际治疗情况决定。


7.腹部损伤


  7.1 腹部软组织损伤


  7.1.1 皮肤擦、挫伤:误工15~30日,营养1~7日,无需护理。


  7.1.2 皮肤裂伤长度≤20cm:误工15~30日,营养1~15日,护理1~7。


  7.1.3 皮肤裂伤长度>20cm:误工30~60日,营养15~30日,护理1~15日。


  7.1.4 腹壁异物存留:误工30~60日,营养15~30日,护理1~15日。


  7.1.5 腹部穿通伤行剖腹探查术未见脏器损伤:误工60日,营养、护理根据实际治疗情况决定。


  7.2 肝脏、胆道损伤


  7.2.1 经保守治疗:误工30~60日,营养30~60日,护理15~30日。


  7.2.2 需行修补术一侧或部分切除:误工90日,营养60~90日,护理30~60日。


    7.2.3 胆囊破裂:误工30~60日,营养30~60日,护理30日。


   7.2.4 胆囊破裂:误工60~120日,营养30~90日,护理30~60日。


   7.3 脾损伤


  7.3.1 经保守治疗:误工60日,营养30~60日,护理15~30日。


  7.3.2 行部分切除或全脾摘除术:误工90日,营养60~90日,护理30~60日。


  7.3.3 延迟性脾破裂:误工120日,营养、护理根据实际治疗情况决定。


  7.4 胰腺损伤


  7.4.1 胰腺挫伤:误工60~90日,营养30~60日,护理30日。


  7.4.2 行胰腺修补术:误工90~180日,营养60~120日,护理30~60日。


  7.4.3 行胰腺部分切除术或全胰腺切除术:误工100~180日,营养60~90日,护理60~100日。


  7.5 肾损伤


  7.5.1 挫伤:误工30日,营养15~20日护理15~20日。


  7.5.2 破裂:误工90日,营养30~90日,护理30~60日。


   7.5.3 肾切除:误工9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


7.6胃、肠等空腔脏器损伤


  7.6.1 空腔脏器损伤行修补术:误工90日,营养60~120日,护理30~60日。


  7.6.2 部分切除:误工90日,营养、护理根据情况决定。


7.7 输尿管、膀胱损伤


  7.7.1 输尿管、膀胱损伤:误工90日,营养、护理根据实际治疗情况决定。


  其中,膀胱、输尿管、尿道挫伤:误工15~30日,营养15日,护理15~30日;膀胱、输尿管、尿道破裂:误工30~90日,营养30~60日,护理30~60日;手术治疗:误工60~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需造瘘行二期手术修补:根据实际治疗情况,其中误工期最长至评残日前一日;遗留输尿管、尿道闭锁等后遗症,需手术治疗:根据实际治疗情况,其中误工期最长至评残日前一日。


  7.7.2 尿道损伤若遗有尿道狭窄需手术或外科成形者:误工18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需定期扩张者,根据实际治疗情况决定。


  7.8 输卵管、卵巢、子宫损伤:误工90日,营养、护理根据实际治疗情况决定。


  其中,卵巢、输卵管、子宫挫伤:误工15~30日,营养15日,护理15~30日;卵巢、输卵管、子宫破裂:误工30~90日,营养30~60日,护理30~60日;手术治疗:误工60~9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


  7.9 腹膜后血肿:误工90日,营养、护理根据实际治疗情况决定。


8.脊柱、骨盆部损伤


  8.1 脊柱骨折:误工60~120日,营养、护理根据实际治疗情况决定。


  其中,非手术治疗:误工60~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手术治疗:误工120~180日,营养90日,护理60~90日。


  8.2 椎间关节脱位:误工60日,营养20~30日,护理30~45日。


  8.3 外伤性椎间盘突出:误工120日。其中,非手术治疗:误工60~120日,营养30~60日,护理30~60日;手术治疗:误工90~150日,营养60~90日,护理60~90日。


    8.3.1 椎弓根崩裂、滑脱:非手术治疗:误工90~120日,营养期60,护理期60~90日;手术治疗:误工120~180日,营养90日,护理60~90日。


  8.4脊髓损伤


  8.4.1 脊髓震荡:误工30~60日,营养30日,护理30~60日。


  8.4.2 脊髓挫伤、脊髓压迫:根据临床治疗情况确定


  8.5 骨盆骨折


  8.5.1 骨盆稳定型骨折:误工60~120日,营养30~60日,护理30日。


  8.5.2 骨盆不稳定型骨折:误工120~180日,营养60~120日,护理60~90日。


  8.5.3 骨盆骨折合并尿道损伤,遗有尿道狭窄,不需手术修复:误工180日,营养90~150日。


  8.5.4 骨盆骨折合并尿道完全性损伤,需手术治疗:误工270日,营养、护理根据实际治疗情况决定。


  8.6 阴茎损伤


  8.6.1 挫伤:误工30日,营养1~15日,护理1~7日。


  8.6.2 脱位:误工60日,营养30~60日,护理30~60日。


  8.6.3 断裂或缺损:误工9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


  8.7 阴囊损伤


  8.7.1 阴囊血肿、鞘膜积血:误工60日,营养7~30日,护理7~30日。


  8.7.2 阴囊撕裂伤:误工60日,营养1~30日,护理1~30日。


  8.8 睾丸损伤


  8.8.1 睾丸挫伤或脱位:误工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


  8.8.2 一侧睾丸切除:误工90日,营养45~60日,护理45~60日。


  8.9 女性外阴裂伤、缺损:误工60日,营养1~30日,护理1~30日。


  8.10 阴道损伤:误工60日,营养1~30日,护理1~30日。


  8.11 外伤性流产、早产:误工60日,营养30~60日,护理20~30日。


9.肢体损伤


  9.1 肢体软组织损伤


  9.1.1 皮肤擦、挫伤:误工15日,营养1~7日,无需护理。


  9.1.2 皮肤裂伤长度≤20cm:误工15日,营养1~10日,护理1~7日。


  9.1.3 皮肤裂伤长度>20cm:误工30日,营养10~20日,护理1~15日。


   9.1.4 瘢痕挛缩影响肢体功能:误工30~90日,营养30~60日,护理30-60日。


    9.1.5断肢(肢体离断):误工90~120日,营养60~90日,护理30~60日。


   9.2 骨折


  9.2.1 锁骨骨折:误工70日,营养、护理根据实际治疗决定。


  其中,非手术治疗:误工60~90日,营养30~60日,护理30~60日。手术治疗:误工90~120日,营养30~60日,护理30~60日。


  9.2.2 肱骨外科颈骨折:误工70日,营养、护理根据实际治疗决定。


  其中,非手术治疗:误工60~180日,营养30~60日,护理30~60日。手术治疗:误工90~270日,营养60~90日,护理60~90日。并发肱骨头坏死:根据实际治疗情况。


  9.2.3 肩胛骨骨折:误工60日,营养、护理根据实际治疗决定。


  其中,非手术治疗:误工60~120日,营养30~60日,护理30~60日;手术治疗:误工60~150日,营养30~60日,护理30~60日。


  9.2.4 肱骨干骨折:误工90日,营养、护理根据实际治疗情况决定。


  其中,非手术治疗:误工90~180日,营养30~60日,护理30~60日;手术治疗:误工90~270日,营养60~90日,护理60~90日。


  9.2.5 肱骨髁上、髁间骨折:误工90日,营养、护理根据实际治疗决定。


  其中,非手术治疗:误工90~180日,营养60~90日,护理30~60日;手术治疗:误工90~180日,营养30~60日,护理30~60日。


  9.2.6 尺骨鹰嘴骨折:误工90日,营养、护理根据实际治疗情况决定。


  其中,非手术治疗:误工60~90日,营养30~60日,护理30~60日;手术治疗:误工90~120日,营养30~60日,护理30~60日。


  骨折后遗有创伤性关节炎:根据实际治疗情况,其中误工期最长至评残日前一日。


  9.2.7 尺骨干或桡骨干单骨折:误工90日,营养30~60日,护理30~60日。


  其中,手术治疗:误工60~180日,营养30~60日,护理30~60日。


  9.2.8 尺桡骨双骨折:误工120日,营养60~90日,护理60日。


  其中,手术治疗:误工60~180日,营养60~90日,护理30~60日。


  9.2.9 桡骨远端骨折:误工90日,营养、护理根据实际治疗情况决定。


  其中,非手术治疗:误工60~120日,营养60~90日,护理30~60日。手术治疗:误工90~150日,营养60~90日,护理30~60日。


  9.2.10 指、掌骨骨折:误工7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


  其中,手术治疗:误工30~9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


  9.2.11 腕骨骨折:误工130日,营养30~60日,护理30~60日。


  骨折后发生无菌性坏死或者创伤性关节炎:根据实际治疗情况,其中误工期最长至评残日前一日。


  9.2.12 股骨颈骨折:误工270日~365日,营养90~180日,护理120~180日。


  其中,非手术治疗:误工240~360日,营养90~150日,护理120~180日。手术治疗:误工180~360日,营养90~180日,护理90~150日。


  股骨颈骨折后发生股骨头坏死:根据实际治疗情况,其中误工期最长至评残日前一日。


  9.2.13 股骨粗隆间骨折:误工180~270日,营养90~180日,护理120~180日。


  其中,非手术治疗:误工180~270日,营养90~180日,护理120~180日。手术治疗:误工180~270日,营养90~180日,护理90~150日。粗隆间骨折致髋内翻畸形:根据实际治疗情况,其中误工期最长至评残日前一日。


  9.2.14 股骨干骨折:误工120日,营养90~120日,护理60~120日。


  其中,非手术治疗:误工90~180日,营养90~120日,护理60~120日。手术治疗:误工90~300日,营养90~120日,护理60~120日。


  9.2.15 髌骨骨折:误工120日,营养60~90日,护理60~90日。


  其中,非手术治疗:误工90~120日,营养30~60日,护理60~90日。手术治疗:误工120~180日,营养90~120日,护理60~90日。


  骨折后发生创伤性关节炎:根据实际治疗情况,其中误工期最长至评残日前一日。


  9.2.16 胫腓骨骨折:误工120日,营养60~90日,护理30~90日。


  其中,胫骨骨折:误工90~180日,营养30~60日,护理30~90日;腓骨骨折:误工3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胫腓骨双骨折:误工120~180日,营养营养60~90日,护理30~90日;开放性骨折:误工150~180日,营养60~90日,护理60~90日;胫骨远端Pilon骨折:误工150~180日,营养60~90日,护理60~90日;骨折后并发筋膜间隙综合征:根据实际治疗情况,其中误工期最长至评残日前一日。


  9.2.17 踝部骨折:误工120日,营养60~90日,护理30~60日。


  其中,单踝骨折:误工90~120日,营养30日,护理30~60日;双踝骨折:误工90~180日,营养30~60日,护理30~60日;三踝骨折:误工90~180日,营养60~90日,护理30~60日;伴有韧带损伤:根据实际治疗情况,其中误工期最长至评残日前一日。


  9.2.18 舟、楔骨骨折:误工120日,营养30~60日,护理30~60日。


  9.2.19 跟、距骨骨折:误工140日,营养60~90日,护理60~90日。


  其中,不影响距下关节的骨折:误工90~180日,营养60~90日,护理60~90日;影响距下关节的骨折:误工90~240日,营养60~90日,护理60~90日;手术治疗:误工90~240日,营养60~90日,护理60~90日;距骨骨折:误工90~180日,营养60~90日,护理60~90日;骨折不愈合、创伤性关节炎、距骨缺血性坏死:根据实际治疗情况,其中误工期最长至评残日前一日。


  9.2.20 跖趾骨骨折:误工90日,营养30~60日,护理30~60日。


  9.3关节脱位:误工60日,营养、护理根据实际治疗情况决定。


  其中,肩关节脱位,非手术治疗:误工60~90日,营养30日,护理30~60日;手术治疗:误工60~120日,营养30日,护理30~60日。


  9.3.1肘关节脱位,非手术治疗:误工30~60日,营养30日,护理30~60日;手术治疗:误工60~120日,营养30~60日,护理30~60日。


  9.3.2髋关节脱位,非手术治疗:误工90~120日,营养30~60日,护理30~90日;手术治疗:误工90~150日,营养30~60日,护理60~90日。


9.3.3其他关节脱位


9.3.3.1胸锁关节脱位:误工60~120日,营养30日,护理30~60日;


9.3.3.2肩锁关节脱位:误工60~120日,营养30日,护理30~60日;


9.3.3.3腕骨脱位:误工60~120日,营养30日,护理30~60日;


9.3.3.4腕掌关节脱位:误工30~120日,营养30日,护理30~60日;


9.3.3.5掌指关节脱位:误工30~60日,营养30日,护理30~60日;


9.3.3.6指间关节脱位:误工30~60日,营养30日,护理30~60日;


9.3.3.7距骨脱位:误工60~120日,营养30日,护理30~90日;


9.3.3.8跗骨间关节脱位:误工60~120日,营养30日,护理30~60日;


9.3.3.9跗跖关节脱位:误工60~120日,营养30日,护理30~90日;


9.3.3.10跖趾关节脱位:误工30~60日,营养30日,护理30~90日;


9.3.3.11趾间关节脱位:误工30~60日,营养30日,护理30~90日;


9.3.3.12跗足关节骨折脱位:误工60~180日,营养30日,护理30~90日。


  9.4 关节韧带损伤:误工70日,营养30~60日,护理60~90日。


  其中,膝关节脱位、韧带损伤:误工90~270日,营养30~60日,护理60~90日;膝关节半月板损伤:误工30~90日,营养30日,护理30~60日。


  9.5 主要肌腱断裂:误工60日,营养、护理根据实际治疗情况决定。


  9.6 周围神经损伤


  9.6.1 臂丛神经损伤:误工180~365日,营养30~60日,护理30~150日。


  9.6.2 尺神经损伤:误工180~365日,营养30~60日,护理30~150日。


  9.6.3 桡神经损伤:误工180~365日,营养30~60日,护理30~150日。


  9.6.4 正中神经损伤:误工180~365日,营养30~60日,护理30~150日。


  9.6.5 胫神经损伤:误工180~365日,营养30~60日,护理30~150日。


  9.6.6 腓总神经损伤:误工180~365日,营养30~60日,护理30~150日。


  9.6.7 腓总神经的主要分支损伤:误工180~365日,营养30~60日,护理30~150日。


  9.6.8 坐骨神经损伤:误工180~365日,营养30~60日,护理30~150日。


  9.6.9 股神经损伤:误工180~365日,营养30~60日,护理30~150日。


  9.6.10 腋神经损伤:误工180~365日,营养30~60日,护理30~150日。


  9.6.11 肌皮神经损伤:误工180~365日,营养30~60日,护理30~150日。


  9.7 四肢主要血管损伤


  9.7.1 四肢主要血管损伤:误工30~45日,营养30日~45日,护理7~60日。


  9.7.2 四肢主要血管损伤伴有严重感染或肢端出现缺血症状、体征或肢端坏死:误工90~120日,营养、护理根据实际治疗决定。


10.其它损伤


  10.1 烧烫伤


  10.1.1 轻度:误工30~45日,营养30日,护理1~30日。


  10.1.2 中度:误工70日,营养60日,护理30~60日。


  10.1.3 重度:误工120日,营养90~120日,护理60~120日。


  10.1.4 特重度:根据临床治疗情况确定,其中误工期最长至评残日前一日。


  10.2 冻伤


  10.2.1 局部冻伤


  Ⅰ度:误工15日,营养1~30日,护理1~30日。


  Ⅱ度:误工30日,营养60日,护理30日。


  Ⅲ度:误工60日,营养90日,护理60~90日。


  Ⅳ度:误工140日,营养90日,护理60~90日。


  10.2.2 全身冻伤:根据临床治疗恢复情况确定。


  10.3 其它物理化学生物因素损伤参照有关条款。


  10.4 损伤引起创伤性休克、失血性休克或感染性休克:误工70日,营养、护理根据实际治疗情况决定。


  10.5 损伤致异物存留在脑、心等重要器官内:误工90日,营养、护理根据实际治疗情况决定。


  10.6 皮下软组织出血达全身体表面积的30%以上:误工90日,营养、护理根据实际治疗情况决定。


  10.7 损伤引起挤压综合征:误工90日,营养、护理根据实际治疗情况决定。


11.附录


11.1 本准则由广东省司法鉴定协会制定并解释。


11.2 本准则自2012年7月1日起试行。


 


 


附 录A (规范性附录)


  损伤分级的依据


  A.1 颅脑损伤的分级


  A.1.1 轻型颅脑损伤:无颅骨骨折,昏迷时间不超过半小时,有轻度头痛、头晕等症状。神经系统检查和脑脊液检查均正常。


  A.1.2 中型颅脑损伤:相当于轻的脑挫裂伤,有或无颅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无脑受压征象。昏迷时间不超过12小时,有轻度神经系统病理体征,体温、脉搏、呼吸及血压均有轻度改变。


  A.1.3 重型颅脑损伤:相当于广泛的脑挫裂伤,脑干损伤或急性颅内血肿,深昏迷在12小时以上。有明显的神经系统病理体征,如瘫痪、脑疝综合征、去大脑强直等,有明显的体温、脉搏、呼吸和血压变化。


  A.1.4 特重型颅脑损伤:伤后立即出现深昏迷,去大脑强直或伴有其他脏器损伤、休克等。迅速出现脑疝、双瞳孔散大、生命体征严重紊乱等,甚至出现呼吸停止。


A.2 烧烫伤程度分级


  A.2.1 成人烧烫伤程度划分


  A.2.1.1 轻度烧烫伤:烧烫伤总面积≤10%,Ⅲ度烧烫伤面积≤5%。


  A.2.1.2 中度烧烫伤:烧烫伤总面积10~30%,Ⅲ度烧烫伤面积5~10%。


  A.2.1.3 重度烧烫伤:烧烫伤总面积31~50%,Ⅲ度烧烫伤面积11~20%。


  A.2.1.4 特重度烧烫伤:烧烫伤总面积>50%,Ⅲ度烧烫伤面积>20%。


  A.2.2 小儿烧烫伤程度划分


  A.2.2.1 轻度烧烫伤:烧烫伤总面积≤10%,无Ⅲ度烧烫伤。


  A.2.2.2 中度烧烫伤:烧烫伤总面积10~29%,Ⅲ度烧烫伤面积≤5%。


  A.2.2.3 重度烧烫伤:烧烫伤总面积30~49%,Ⅲ度烧烫伤面积5~14%。


  A.2.2.4 特重度烧烫伤:烧烫伤总面积>50%,Ⅲ度烧烫伤面积>15%。


 


 


附 录 B(规范性附录)


  使用标准的说明


  B.1 本标准所指“三期”的期限,为各类损伤的一般原则,在具体案件的评定中,需因人、因伤情、因恢复治疗的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不可机械照搬。


  B.2 受伤人员损伤后的实际“三期”时间低于本标准规定期限的,按实际发生的“三期”时间计算。


  B.3 多处损伤的,不能将多处损伤的“三期”进行简单累加;一般以“三期”时间较长的损伤为主,并结合其他损伤的期限综合考虑。


  B.4 对于一些损伤后恢复期比较长但已进入调解程序或诉讼程序的,误工期评定的上限可以至伤残评定前一日;但一般不超过24个月。


  B.5 遇有本标准以外的损伤时,应根据实际治疗情况,或者比照本标准相类似损伤所需的“三期”时间进行评定。


  B.6 损伤后经治疗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内未愈仍需继续治疗的,可酌情适当延长三期时限,但“三期”的上限不长于伤残评定的前一日,并应有鉴定人员意见说明。


  B.7 继发性损伤伴合并症或需二期治疗的,根据临床治疗恢复情况确定。


  B.8 由于个体差异、潜在疾病、年龄等因素介入导致“三期”有所变化的,评定人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具体分析,综合评定“三期”。


  B.9 “根据临床治疗情况确定”是指由于原发损伤较重,被鉴定人的伤情预后变化很大,或者出现严重感染、并发症、合并症等情况,不能单纯根据损伤就能确定预后恢复的情况,需要结合临床治疗情况予以明确;“根据临床治疗恢复情况确定者”,“三期”最长至评残日前一日。


 


 


 


附件5:


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委托与受理实施指引(试行)


 


1.总则


1.1本指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卫生部《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以及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结合法医精神病学专业的特点而制定,旨在为本专业司法鉴定的委托和受理提供意见和建议,以便加强行业管理,保证鉴定质量,规范执业风险。


1.2为了规范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的委托和受理,保障司法鉴定质量,保障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根据《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实施指南。


1.3本指引适用于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从事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活动。


1.4本指引由广东省司法鉴定协会法医精神病学专业委员会提出。


1.5本指引由广东省司法鉴定协会法医精神病学专业委员会负责起草。


2.委托


2.1 司法鉴定委托是指司法机关及诉讼当事人决定鉴定后,依法采取何种方式选择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并办理委托事项的过程。


2.2 司法鉴定委托方应该具有法人资格或自然人。


2.2.1 刑事案件和治安案件的委托方一般为司法机关。


2.2.2 民事案件、仲裁案件和行政案件的委托方为双方当事人,仲裁案件也可接受仲裁机关的委托。


2.2.3 上述案件的委托方可为审判机关。


2.3 司法鉴定委托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出具鉴定委托书。委托人委托他人代理的,应当要求出具委托书并提供相关身份材料。


2.4 鉴定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人的名称或者姓名、拟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名称、委托鉴定事项、鉴定事项用途以及鉴定要求等内容。


委托鉴定事项属于重新鉴定的,应当在委托书中注明。


2.5 委托人应当向司法鉴定机构提供真实、完整、充分的鉴定材料,并对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2.6 本指引所指鉴定材料包括被鉴定人和鉴定资料。鉴定资料是指存在于各种载体上与鉴定事项有关的记录。鉴定资料包括:


    1)被鉴定人身份材料及其家庭情况;


2)案件的有关情况;


3)工作单位和/或知情人对被鉴定人精神状态的有关材料;


4)医疗记录和其他有关检查结果;


5)案件当事人提供的反映有关被鉴定人精神状态的材料。


2.7 委托人不得要求或者暗示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按其意图或者特定目的提供鉴定意见。


3.受理


3.1 司法鉴定受理是指司法鉴定机构对司法机关及诉讼当事人的鉴定委托作出是否接受并由双方签订鉴定委托协议的过程。


  3.2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统一受理司法鉴定的委托。


3.3 司法鉴定机构接受鉴定委托,应当要求委托人出具鉴定委托书,提供委托人的身份证明,并提供委托鉴定事项所需的鉴定材料。委托人委托他人代理的,应当要求出具委托书及相关身份证明。


3.4 司法鉴定机构收到委托,应当对委托的鉴定事项进行文证审查,对属于本机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委托鉴定事项的用途及鉴定要求合法,提供的鉴定材料真实、完整、充分的鉴定委托,应当予以受理。


对提供的鉴定材料不完整、不充分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要求委托人补充;委托人补充齐全的,可以受理。


3.5 司法鉴定机构对符合受理条件的鉴定委托,应当即时作出受理的决定;不能即时决定受理的,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通知委托人;对通过信函提出鉴定委托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通知委托人;对疑难、复杂或者特殊鉴定事项的委托,可以与委托人协商确定受理的时间。


3.6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不得受理:


1) 委托事项超出本机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的;


2) 鉴定材料不真实、不完整、不充分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的;


3) 鉴定事项的用途不合法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


4) 鉴定要求不符合司法鉴定执业规则或者相关鉴定技术规范的;


5) 鉴定要求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的;


6) 不符合本指引第3.7条规定的;


7) 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情形的。


对不予受理的,应当向委托人说明理由,退还其提供的鉴定材料。


对于涉及不同案件的鉴定,不予受理的委托可参照附录A执行。


3.7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接受委托进行重新鉴定:


1) 原司法鉴定人不具有从事原委托事项鉴定执业资格的;


2) 原司法鉴定机构超出登记的业务范围组织鉴定的;


3) 原司法鉴定人按规定应当回避没有回避的;


4)委托人或者其他诉讼当事人对原鉴定意见有异议,并能提出合法依据和合理理由的;


5)法律规定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重新鉴定的其他情形。


接受重新鉴定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的资质条件,一般应当高于原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


3.8 司法鉴定机构决定受理鉴定委托的,应当与委托人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司法鉴定协议书。司法鉴定协议书可参照附表1执行。


3.8.1 司法鉴定协议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1)委托人和司法鉴定机构的基本情况;


2)委托鉴定的事项及用途;


3)委托鉴定的要求;


4)委托鉴定事项涉及的案件的简要情况;


5)委托人提供的鉴定材料的目录和数量;


6)鉴定过程中双方的权利、义务;


7)鉴定费用及收取方式;


8)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3.8.2 因鉴定需要可能损坏鉴定资料的,或者在鉴定完成后无法完整退还鉴定资料的,应当事先向委托人讲明,征得其同意或者认可,并在协议书中载明。


3.8.3 在进行司法鉴定过程中需要变更协议书内容的,应当由协议双方协商确定。


4.附则


4.1 本指引由广东省司法鉴定协会负责解释。


4.2 本指引自2012年7月1日起试行。


 


附录A:不予受理的委托


A.1 涉及刑事治安案件的鉴定:


A.1.1 如果委托方尚未认定危害行为是犯罪嫌疑人所实施的委托,则不受理刑事责任能力评定。


A.1.2 如果明知被害人是精神病患者或痴呆者,则不受理性防卫能力评定。


A.1.3 不受理除公安、检察院、法院和司法机关外的委托方委托。


A.2 涉及民事案件的鉴定


A.2.1 头颅伤害所致的伤残评定,仅受理精神伤残程度评定的委托。如果合并躯体伤残,应告知委托方由具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综合评定。


A.2.2 精神伤残程度评定一般应在医疗终结(即临床医学一般原则所承认的临床效果稳定)时,或参照《广东省职工外伤、职业病医疗终结鉴定标准(2006年)》进行。对尚未达到医疗终结的精神伤残程度评定的委托,除A.2.3条款外,一般不予受理。


A.2.3 对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要求治疗终结前进行鉴定的委托,如不涉及刑事责任,经当事人双方同意,可在受伤3个月后进行伤残等级的评定,但鉴定机构必须与委托方和当事双方签订协议书并告知鉴定意见可能存在的不确定性,并建议在医疗终结时再次进行鉴定。


A.2.4 如果不是就某一具体民事行为能力评定的委托,除痴呆状态、意识障碍或重性精神障碍等外,建议不予受理。


A.2.5 对于不告知鉴定用途的个人委托,不予受理。


A.3 涉及其他案件的鉴定


A.3.1 信访案件较为复杂,如果不属于治安案件、行政案件或民事案件的委托,不予受理,建议委托方进行医学鉴定。


A.3.2 涉及医疗事故和精神残疾鉴定的委托,建议不予受理,可告知委托方进行医学鉴定。

 

    附表:司法鉴定协议书

委托方(单位或个人)

  


联系人


联系电话


联系地址


邮政编码


   


受 委 托 方

(司法鉴定机构)

机构名称:

许可证号:

   址:                         编:

联系人:                  联系电话:

     

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经双方友好协商,就有关鉴定事项如下协议。

委托鉴定事项及用途

1

2

送检材料

以“司法鉴定委托材料收领单”为准。

检案摘要


协议事项

1.委托方可提出委托事项,但应符合受委托鉴定机构的业务受理范围和受理条件。

2.委托方应提供案件相关的真实、完整、充分的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因提供虚假材料或不完整材料而产生的后果,由委托方负责。

3.委托方应提供可经核对的案件材料复印件,如属于机构委托需加盖单位公章。

4.委托方可要求鉴定人回避,在本协议签定前两天采用书面申请形式,并说明理由,被要求回避的鉴定人姓名           。是否回避由鉴定机构决定。

5.委托方应配合和协助受委托鉴定机构完成鉴定任务,如补充必要的材料、协助调查取证、遵守约定的检查和鉴定时间等。

6.受委托鉴定机构指定鉴定人应按照《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鉴定。

7.鉴定时限:

⑴一般情况下,自协议签订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完成。

⑵ 当遇复杂、疑难、特殊的技术问题,或者检验过程确需较长时间的,可延长三十个工作日。

⑶需要外出调查补充材料属于特殊情形鉴定,需要双方约定完成鉴定时限。

⑷需要补充或者重新提取鉴定材料的,延长三十个工作日。

8.鉴定费用及收取方式:按委托鉴定事项收费,如有物价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按其标准执行,如物价部门没制定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项目收费标准的,则按协议进行。本次鉴定费等为人民币        元整。委托方应在鉴定前将鉴定费用以现金或支票的方式支付。

协议事项

9.检查费用:由于鉴定需要相应的检查检测,所需检查检测项目费用按当地物价部门规定执行。

10.异地鉴定费用:当委托方要求异地鉴定时,受委托鉴定机构应尽量努力解决委托方的困难,双方约定鉴定时间和地点以及所需的费用等。

11.出庭费用:当司法机关要求司法鉴定人出庭质证时,委托方应当在出庭前支付给受委托鉴定机构出庭费用及相关费用(如交通、食宿等费用),出庭费用依据费时长短参照鉴定费用收取。

12.终止鉴定:按《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七条规定几种情形之一,受委托鉴定机构可终止鉴定,并根据终止的原因和责任,酌情退还有关鉴定费用。

13.鉴定材料若为原件以及相关的X光、CTMRI片等,鉴定结束后予以退回,送鉴材料若为复印件则不予退回。

14.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只对送鉴材料负责,不对案件负责。

15.委托方对鉴定意见书有疑问,鉴定机构负责对委托方进行解释。

16.鉴定过程中如需要变更协议内容,由协议双方协议确定。

17.本协议自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

18.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协议变更事项


鉴定风险提示

1.鉴定意见只对送检(鉴)材料负责,不对案件负责。

2.鉴定意见属于专业性意见,其是否被采信取决于办案机关的审查和判断,鉴定人和鉴定机构无权干涉;

3.由于鉴定材料或者客观条件限制,并非所有鉴定都能得出明确的鉴定意见;

4.鉴定活动遵循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因此,鉴定意见可能对委托方有利,也可能不利。

鉴定专业提示

1.当脑外伤相关鉴定时,应在伤情基本稳定后进行。若继发精神症状时应进行专科系统治疗后方可进行鉴定。

2.当鉴定涉及其他专科情况时,受委托鉴定机构可协助委托方邀请相应专科专家会诊,委托方应提供相应的会诊费和交通费等费用。

鉴定文书

发送方式

□ 自取

□ 邮寄  地址:

委托人(机构)

(签名/盖章)

                         

    

受委托的鉴定机构

(签名、盖章)

             

                                

备注







 

附件6:


文书司法鉴定操作指引(试行)


 


1.总则


1.1为规范我省文书司法鉴定活动,保障鉴定意见的科学、客观、准确、公正,根据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文书鉴定通用规范》有关规定并结合我省具体情况制定本指引。


1.2广东省各司法鉴定机构中的文书司法鉴定专业及其鉴定人实施文书鉴定的有关技术标准、检验项目和操作程序适用本指引。


2.参考文件


2.1《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司法部令第107号)


2.2《文书鉴定通用规范》(SF/ZJD0201001-2010)


2.3《笔迹鉴定规范》(SF/Z JD0201002-2010)


2.4《印章印文鉴定规范》(SF/Z JD0201003-2010)


2.5《印刷文件鉴定规范》(SF/Z JD0201004-2010)


2.6《篡改(污损)文件鉴定规范》(SF/Z JD0201005-2010)


2.7《特种文件鉴定规范》(SF/Z JD0201006-2010)


2.8《朱墨时序鉴定规范》(SF/Z JD0201007-2010)


2.9《文件材料鉴定规范》(SF/Z JD0201008-2010)


3.术语、定义


本指引中涉及的专业术语、定义,使用《文书鉴定通用规范》中给出的解释及含义。


4.鉴定前的通用准备项目及程序


4.1. 鉴定费到帐后,应当及时启动鉴定程序。与委托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4.2 司法鉴定机构指定或选定两名或两名以上文书司法鉴定人进行案件的检验工作。具体要求详见《文书鉴定通用规范》4.2。


4.3 文书司法鉴定人审查鉴定项目是否准确、具体。如果鉴定项目不明确,应当经司法鉴定机构与委托方及时沟通并进行变更。


4.4 文书司法鉴定人了解案情,包括案件涉及鉴定的争议焦点及检材制作、保管等情况,详见《文书鉴定通用规范》3.2.2。


4.5 文书司法鉴定人根据法律规定,依序选择鉴定中选用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详见《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22条。


4.6 文书司法鉴定人选定鉴定所需使用的相关仪器,并对其功能进行检查。


4.7 需要到现场进行勘验、取证的案件,委托方联系好相关事宜后,司法鉴定机构委派两名文书司法鉴定人在委托方在场情况下,进行勘验、取证工作。具体勘验、取证要求详见《文书鉴定通用规范》4.1-5.3.6。


4.8 文书司法鉴定人准备好案件实时检验记录表。


5.文书鉴定的通用项目与程序


5.1 文书鉴定应当由两名或两名以上的文书司法鉴定人亲自分别独立地进行案件鉴定,并对检验进行实时记录。实时记录要求详见《文书鉴定通用规范》7.1-7.5。


5.2 审查并检验检材


5.2.1 审查检材的状态(包括是否完好、有无缺损和缺损的部位、程度等)及检材的鉴定条件(具备、基本具备、较差等)。


5.2.2 审查检材内容(包括字迹、印文等)的制作方法,是直接书写或盖印形成,还是通过扫描、复印、传真、拍照或变造等方式形成。分析确定检材特征的稳定性或变化程度及特征的性质。


5.2.3 审查检材各组成元素之间是否相互协调.


5.2.4 发现、选用稳定特征或条件较好的墨迹部位,进行下一步的比较检验。


5.3 审查并检验样本


5.3.1 审查样本的状态、数量、质量及鉴定的可比性(具备、基本具备、较差等)。如需补充样本的,应当通过司法鉴定机构及时告之委托方,并说明对补充样本的具体要求。


5.3.2 为确保样本真实可靠,对同一性鉴定样本要进行相互检验。


5.3.3 为了解样本特征的稳定性及变化程度,对样本的制作方法要进行鉴定,检验其是直接书写或盖印,还是通过扫描、复印、传真、拍照等方式复制形成。


5.3.4 在样本中筛选与检材相对应的、具有特殊性的特征,或检验与检材相对应部位,或相同形成方式并色泽相同的墨迹,以进行下步的比较检验。


5.4 对检材、样本进行比较检验


5.4.1 将分别检验中发现、筛选的检材与样本特征(墨迹等)相互进行比较检验或检测,并制作特征比对表,对特征异同进行符号标识或文字标注说明;或制作墨迹种类异同检验图谱曲线、光谱波段图片及同种类检材、样本墨迹的检测数据表、变化规律图示等。


5.4.2  不同类型案件特征比对表制作的具体要求,如有规范的详见其比对表制作规范的。


实施鉴定的鉴定人应当在上述图表上签名并注明记录时间。如有修改应当划改并签名、注明修改时间。


5.5 综合分析、判断


对检验中发现的各类异同特征的数量、质量,或各种符合、不符合常规现象,或检材、样本墨迹相关检测数据、变化规律等进行分析,研究其成因,评断其性质,为结论提供依据。


5.6 形成鉴定意见并出具鉴定文书


5.6.1 形成鉴定意见的原则及分歧意见的处理详见《文书鉴定通用规范》6.1,6.2。


5.6.2 出具鉴定文书的具体程序及项目内容详见《文书鉴定通用规范》6.4.1-6.4.4,6.5.2。


5.6.3 参加鉴定的鉴定人应当在鉴定文书上签名。鉴定人的签名不可复制、代签或只盖名章印文。


6.鉴定的后续通用工作


6.1 鉴定文书发送及鉴定材料的返还


6.1.1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保证专门人员负责发送鉴定文书及返还或移交相关鉴定材料,并保存鉴定文书和鉴定材料的签收记录。


6.1.2 约定邮寄的,原则上通过机要通道寄出,并内附材料清单。委托方要求快递的,可按《委托协议书》约定办理,其中应当明确鉴定材料丢失的责任。详见《文书鉴定通用规范》6.5.3。


6.2 文书鉴定档案整理、归档详见《文书鉴定通用规范》8.2,8.3。


6.3 司法鉴定人出庭及质疑函回复


6.3.1 司法鉴定机构接到法院的出庭通知后,调出该案存档卷宗,由第一鉴定人参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第三款草拟《出庭费缴费通知》,并经司法鉴定机构通知开庭的法院。


6.3.2 司法鉴定机构根据案件需要,指派两人或两人以上鉴定人按《文书鉴定通用规范》9.2要求,做好出庭准备工作。


6.3.3 在出庭前两天出庭费到账后,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保证司法鉴定人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及《文书鉴定通用规范》9.3要求,按时出庭,接受质询。


6.3.4 司法鉴定机构对于委托方出具的有关鉴定方面的质疑函件,应当组织相关文书鉴定人员研究,并由实施该案鉴定的第一鉴定人负责函复。


7.不同鉴定类型案件的具体检验项目和程序


7.1 不同鉴定类型案件的检验,应当遵循通用的检验项目与程序,同时结合其案件鉴定类型的特点,在检验项目和程序上各自有所侧重。


7.2 根据《文书鉴定通用规范》的内容范围,主要例举以下7种文书鉴定类型及所适用规范。


7.2.1 笔迹同一性鉴定详见《笔迹鉴定规范》5.1-6,5.1-6。


7.2.2 印章印文同一性鉴定详见《印章印文鉴定规范》4.1-5。


7.2.3 印刷文件鉴定


7.2.3.1 印刷文件制作方法种类鉴定详见《印刷文件鉴定规范》5.1-6.3。


7.2.3.2 打印、静电复印、传真文件同机鉴定分别详见《印刷文件鉴定规范》6.1-7.5.2,6.1-7.5.2,5.1-6.5.2


7.2.4 篡改(污损)文件鉴定


7.2.4.1 变造文件鉴定详见《篡改(污损)文件鉴定规范》5.1-7.2.5。


7.2.4.2 污损文件鉴定详见《篡改(污损)文件鉴定规范》4-6.3。


7.2.4.3 文件印压字迹鉴定详见《篡改(污损)文件鉴定规范》5-6.3。


7.2.5 特种文件鉴定详见《特种文件鉴定规范》5-6.2。


7.2.6 朱墨时序鉴定详见《朱墨时序鉴定规范》5-6.3。


7.2.7 文件材料鉴定


7.2.7.1 纸张鉴定详见《文件材料鉴定规范》5.1-6.3。


7.2.7.2 墨水鉴定详见《文件材料鉴定规范》11.1-12.3。


7.2.7.3 油墨鉴定详见《文件材料鉴定规范》17.1-18.3。


7.2.7.4 墨粉鉴定详见《文件材料鉴定规范》23.1-24.3。


7.2.7.5 粘合剂鉴定详见《文件材料鉴定规范》5.1-6.3。


8. 附录


8.1 本指引由广东省司法鉴定协会制定并解释。


8.2. 本指引自2012年7月1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