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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交通事故受伤人员残疾等级鉴定适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指南》的通知
日期:2023/6/16


关于印发《交通事故受伤人员残疾等级鉴定适

<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指南》的通知


各地级以上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银保监分局:

    为进一步规范我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活动,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指导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和相关部门在交通事故受伤人员残疾等级鉴定中正确适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省司法厅、省法院、省检察院、省公安厅、中国银保监会广东监管局联合制定了《交通事故受伤人员残疾等级鉴定适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指南》,现印发给你们,2023年7月1日以后发后交通事故中受伤人员的残疾等级鉴定,适用该指南,请遵照执行。




广东省司法厅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公安厅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

2023年6月6日




交通事故受伤人员残疾等级鉴定适用

《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指南


1.总则
本指南对《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中存在理解差异的条款进行说明,并根据附则6.1的有关规定,对有关颅脑损伤、脊髓损伤、周围神经损伤、脊柱损伤、胸腹部损伤、四肢损伤未明确规定的情形,依照附录A致残程度等级划分依据,并比照最相似等级的条款,进行了细化和补充。
在具体使用时,应在鉴定意见书中明确表述为“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附则6.1规定,比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条款和本指南的具体条款”,进行人体残疾等级鉴定。
2.目的
统一全省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对标准的准确理解与适用,提高司法鉴定的科学性、规范性及可操作性,保证鉴定质量,维护司法鉴定公信力。
3.适用指南
3.1 持续性植物状态宜在持续达12个月以上进行鉴定。
3.2 面部同时存在块状瘢痕和条状瘢痕且相互累加可以达到残疾等级的,当块状瘢痕接近标准条款时,条状瘢痕按长度乘以平均宽度计算面积并累计到块状瘢痕中;当条状瘢痕接近标准条款时,块状瘢痕按最大长径长度累计到条状瘢痕中。
3.3 开颅血肿清除术中清除部分(少量)挫碎、灭活、坏死的脑组织未遗留明显功能障碍,比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5.9.1.3条“脑叶部分切除术后”进行人体残疾等级鉴定。
3.4 弥漫性轴索损伤或脑干损伤,伴有神经系统症状或者体征,比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5.10.1.2条“颅脑损伤后遗脑软化灶形成,伴有神经系统症状或者体征”进行人体残疾等级鉴定。
3.5 临床及影像学检查确证脑挫裂伤,且合并下列损伤中三项以上,并伴有神经系统症状或者体征者,比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5.10.1.2条“颅脑损伤后遗脑软化灶形成,伴有神经系统症状或者体征”进行人体残疾等级鉴定:
1)颅骨骨折;
2)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
3)外伤性颅内出血,保守治疗出血吸收;
4)外伤性硬膜下积液;
5)迟发性硬膜下血肿;
6)颅内积气;
7)脑积水;
8)颅内感染;
9)外伤性脑梗死;
10)外伤性脑脊液耳漏或鼻漏。
有上述损伤情形,但已依据其他条款进行人体残疾等级鉴定的,不能再依据本条鉴定。
3.6 肺、支气管损伤后遗一叶肺不张、肺萎缩,在排除原有慢性呼吸疾病所致因素外,比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5.9.3.18条“肺段或者肺组织楔形切除术后”进行人体残疾等级鉴定。
3.7 单纯肠系膜动脉损伤手术治疗,比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5.10.4.3条“胃、肠或者胆道修补术后”进行人体残疾等级鉴定。
3.8 肝、脾、肾等实质器官损伤行介入血管栓塞术,比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5.10.4.2条“肝、脾或者胰腺修补术后”、5.10.5.1条“肾、输尿管或者膀胱修补术后”进行人体残疾等级鉴定。若致器官部分梗死萎缩的,比照器官部分切除条款进行人体残疾等级鉴定;若完全丧失功能,比照完全切除条款进行人体残疾等级鉴定。
3.9 一侧肾损伤后遗肾部分萎缩,该侧单肾功能轻度下降,比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5.9.4.4“一侧肾部分切除术后”进行人体残疾等级鉴定。
3.10 一侧肾损伤后完全萎缩功能丧失,比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5.7.4.2“一侧肾切除术后”进行人体残疾等级鉴定。
3.11 二椎体骨折,其中一椎体压缩性骨折压缩程度达1/3,另一椎体粉碎性骨折致椎管内骨性占位,比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5.8.6.1条“二椎体压缩性骨折(压缩程度均达1/3)”进行人体残疾等级鉴定。
3.12 二椎体粉碎性骨折,其中至少一椎体椎管内骨性占位,比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5.8.6.1条“二椎体压缩性骨折(压缩程度均达1/3)”进行人体残疾等级鉴定。
3.13 寰椎和枢椎骨折(撕脱性骨折除外),比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5.9.6.2条“一椎体并相应附件骨折,经手术治疗后;二椎体压缩性骨折;”进行人体残疾等级鉴定。
3.14 寰椎或枢椎骨折,影响功能,比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5.10.6.1条“枢椎齿状突骨折,影响功能”进行人体残疾等级鉴定。
3.15 关于外伤后因自身椎间盘突出引起的肢体瘫痪或功能障碍行椎间盘髓核摘除减压植骨内固定术治疗的处理:
对于外伤后出现轻度神经受压症状或神经受压症状加重,没有明确脊髓急性损伤依据的(尤其是腰骶部椎间盘突出),因椎间盘髓核摘除减压植骨内固定治疗解决的是自身疾病问题,原则上不予进行人体残疾等级鉴定;
对于伤前无脊髓受压病史,伤后立即出现肢体瘫痪,且MRI检查确诊脊髓急性损伤依据的情况下,行椎间盘髓核摘除减压植骨内固定术治疗的,因脊髓损伤系自身椎间盘突出与外伤两因素有关,如治疗后仍存在瘫痪或其他功能障碍的,根据瘫痪或相应的功能障碍进行人体残疾等级鉴定;如肢体瘫痪恢复正常且无其他障碍的,比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5.10.6.2条“一椎体骨折经手术治疗后”进行人体残疾等级鉴定。上述两种情况的残疾等级鉴定均必须说明损伤与疾病的因果关系及外伤的参与度。
3.16 四肢任一大关节内骨折(踝关节除外)内固定术后或关节内粉碎性骨折(腕关节、踝关节除外)遗留关节活动功能障碍,比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5.10.6.13条“下肢任一大关节骨折后遗创伤性关节炎”进行人体残疾等级鉴定。
3.17 肱骨、尺骨及桡骨、股骨、胫骨及腓骨骨干骨折遗有畸形,成角≥20°或旋转≥20°,比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5.10.6.9条“双上肢长度相差4.0cm以上”,或5.10.6.10条“双下肢长度相差2.0cm以上”进行人体残疾等级鉴定。
3.18 四肢长骨骨折并发慢性骨髓炎长期不愈(1年以上)或骨不连,经再次手术后6个月仍未愈合,按骨折端以下相邻关节功能丧失75%评定伤残等级;如经再次手术愈合后遗留骨质缺损,比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5.10.6.11条、5.10.6.12条进行人体残疾等级鉴定。
3.19 四肢长骨(腓骨除外)两条以上完全骨折并均经内固定术或外固定支架术后,伴关节活动功能障碍,比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5.10.6.11条“四肢任一大关节(踝关节除外)功能丧失25%以上”进行人体残疾等级鉴定。
3.20 同侧膝关节交叉韧带、侧副韧带两条以上断裂,经手术治疗后仍影响关节功能,比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5.10.6.11条“四肢任一大关节(踝关节除外)功能丧失25%以上”进行人体残疾等级鉴定。
3.21 外伤性膝关节内或外翻畸形≥20°,比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5.10.6.10条“双下肢长度相差2.0cm以上”进行人体残疾等级鉴定。
3.22 一侧膝关节内外侧半月板完全切除,比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5.10.6.5条“一侧髌骨切除”进行人体残疾等级鉴定。
3.23 一侧髌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影响膝关节功能,比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5.10.6.11条“四肢任一大关节(踝关节除外)功能丧失25%以上”进行人体残疾等级鉴定。
3.24 肩锁关节脱位内固定术后(带袢钢板除外),或肩袖损伤术后(小针刀除外),或锁骨肩峰端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影响肩关节功能,比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5.10.6.11条“四肢任一大关节(踝关节除外)功能丧失25%以上”进行人体残疾等级鉴定。
3.25 肩胛骨粉碎性骨折累及肩胛盂内固定术后,影响肩关节功能,比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5.10.6.11条“四肢任一大关节(踝关节除外)功能丧失25%以上”进行人体残疾等级鉴定。
3.26 跟骨粉碎性骨折累及跟距关节面内固定术后,比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
5.10.6.17条:“一足跟骨粉碎性骨折畸形愈合”进行人体残疾等级鉴定。
3.27三条以上跖骨骨折(其中两条以上粉碎性骨折)并遗留至少一条以上畸形愈合(错位1/3或成角≥20°),比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5.10.6.18条“一足足弓结构部分破坏”进行人体残疾等级鉴定。


来源:广东鉴定